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51號
CTDM,105,簡,435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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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得恩為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埤段73-26 、73-27 、73-2 8 、73-29 及68-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 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 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 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稍前之某日起,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容認第三人即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光彌土資場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 管制分區使用計畫。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6日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431634100 號裁處書,裁處許得恩罰鍰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9 月26日前恢復原狀 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 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 年10月6 日 派員前往上開土地複查會勘,發現許得恩仍未依規定回復原 狀,將上開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高雄市政府遂函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在案。高雄市政府另於104 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地 用字第10433017900 號裁處書,裁處許得恩罰鍰30萬元,並 再命其應於105 年2 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詎許得恩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 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 目之使用。嗣於同年4 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 ,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再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稽查 ,仍發現許得恩並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之情 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得恩固坦承上開5 筆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其容認 第三人在上開土地回填營運剩餘土石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去市政府陳情,但



時間太短沒辦法,且高雄市政府已經駁回伊陳情,給伊的回 復時間時間不夠云云(見他字卷第53頁);其辯護人則偵查 中則陳稱:本件之前已經判決過了,高雄市政府依照區域計 畫法可以連續處罰,但刑事部分沒有規定可以多次處罰,如 果只有一個行為,應該只有一次刑事處罰,本案應該不得再 重複追訴云云( 見他字卷第53頁) 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人,經高雄市政府以其在前開土 地上回填營運剩餘土石方之違法行為,牴觸養殖用地容許使 用管制項目為由,先於104 年6 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 431634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 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9 月26日前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但被告遲至同年10 月6 日仍未恢復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故高雄市政府遂 將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在案。高雄市政府以被告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再於 104 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017900 號裁處書, 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2 月12日前恢復原 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但被告迄至高雄市路竹 區公所於105 年4 月12日派員進行會勘複查時,仍未恢復一 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52、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4 月 15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0933300 號函暨所檢附104 年4 月13 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海五字 第10431011700 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5 月4 日高 市路區民字第10430644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 份、上開土地現場照片 2 張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 4 年5 月11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1177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 104 年5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316300 號函暨所檢附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547 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5 月20日高市經發 公字第10432700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5 月19 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1361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5 月29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1343900 號函、104 年6 月8 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1443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 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634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路竹區



公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431051800 號函暨所 檢附上開土地104 年7 月10日複勘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 府海洋局104 年7 月23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1898700 號函、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10月23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431595 9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017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海洋局104 年12月22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3313100 號函各1 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3 月2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02 651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105 年3 月2 日複勘現場照片 4 張、105 年4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檢附上開土地105 年4 月12日複勘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 見他字卷第3 至24、26至34、36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上開5 筆土地迄至高 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4 月12日派員前往會勘複查之時, 仍有繼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法使用情形乙情,有高雄 市路竹區公所105 年4 月13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04859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複勘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41至43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未合。此外,區 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 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科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 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 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 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 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 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故高雄市政府雖命被告於105 年 2 月12日前恢復原狀,然被告迄至檢察官於同年5 月12日偵 查時,就前開土地違法使用狀況,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縱使 被告先前暨前開土地違法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雖業由高雄市 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其應於104 年9 月26日以前,將其所有之 上開5 筆土地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將前揭土地恢復原 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4 月27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惟仍與 本案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另於104 年11月2 日所為命其應於 105 年2 月12日前將上開5 筆土地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無涉 ,從而,被告迄至高雄市政府該次所為行政處分所命期限, 甚而至高雄試區公所於同105 年4 月12日派員再次前往上開 土地進行會勘複查之時,仍未依限回復原狀而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行為,自當無受前揭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 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無可 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5 筆養殖用地上容認第三人違法 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改善 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 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養殖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 上開違法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迄今仍未移除,已為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正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 用,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應非難譴責;且其前案所犯 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再次接獲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 竟仍置予不理,猶未改善,而繼續容任他人在該土地上違法 倒填土石方,復飾詞卸責,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甚 屬可議;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容認第三人回 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面積、期間暨違法使用土地之情節、造 成土地環境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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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