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並以暱稱「Fallo特總」向趙淑 均(暱稱「小默欸」)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代價,購買趙淑均於「新楓之谷」遊戲所擁有之虛擬寶物「 女武神之心」云云,致趙淑均陷於錯誤,遂將虛擬寶物「女 武神之心」轉入蔡孟廷在「新楓之谷」遊戲所使用之「cbqa Z000000000」帳號名下,蔡孟廷則於收受詐得之虛擬寶物後 ,交付1組已使用之無效MyCard遊戲點數序號予趙淑均。嗣 趙淑均輸入上開遊戲點數序號,發現無法儲值使用,始悉受 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淑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1日函及所 附會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1、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 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 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 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 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 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 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 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
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騙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 之犯行紀錄(嗣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雖詐得之利益非鉅、行為時尚在學(見 警卷第2頁),但已非初犯,且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淑均達成和解,並 賠付告訴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頁),已 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詐得虛擬寶物之財產上利益,係屬其犯罪所得;然 嗣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按:被告變賣上開虛擬寶物變得款8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自無諭 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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