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881、10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碩亨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稍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8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銥,分 別佯稱為購物平臺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宅 配給伊的單子簽錯,並說明應如何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其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9 時1 分許、同日下午9 時17分許,操作提款機後,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8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大永,分 別佯稱為四方通行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訛稱之前上網 訂房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伊訂房的訂單重複12筆,需在晚 上12時之前取消交易,不然會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其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9 時14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7元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劉子銥、余大永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簡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父 母為其所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3 年5 、6 月搬家時弄丟的, 因為伊完全沒有使用該郵局帳戶,伊也不太記得提款卡密碼 ,伊沒有將帳戶資料賣給詐欺集團,也不可能是伊家人拿走 ,是伊自己沒有保管好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正面】。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之父母為其所申辦後,並交由其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9281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戶口名簿、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2至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子 銥、余大永因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 於錯誤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 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10、11頁),復有告訴人劉子 銥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余大 永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2頁),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 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劉子銥、余 大永匯款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 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 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 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 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 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之情,當屬自然。再者,持金融卡領取帳戶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至少為4 位或6 位以上數字所構成,且有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限制之設 計,不法取得該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承:提 款卡之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伊沒有告訴別人,伊也未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警二卷第3 頁、偵二卷第26頁 背面) ,則他人在無從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竟 仍能正確破解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該等戶內 款項之機率,顯微乎其微;況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 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 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 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 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下 午9 時1 分許、9 時17分許、9 時14分許,將前揭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14頁),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在告 訴人劉子銥、余大永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該郵局帳戶 不到10分鐘後,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 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在 向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 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 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上所述,自難 認定向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工具,基此足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 件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而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經由被告在本件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分別遭該不 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時地所提供而取得之 事實,業堪認定。
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 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1 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 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 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 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劉 子銥、余大永分別受有59,978元、29,987元之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
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 認良好;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本件告訴人劉子銥、余大永所受詐騙之金額;並酌以其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劉子銥、余大永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 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