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為兒童黃O丞(民國93年1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黃O丞傷害其 子戴O翔(96年10月生),竟於104 年8 月14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O丞頭部,再以拖把毆打黃O丞背部,致黃O 丞受有左上臂挫傷5X1 公分、背挫傷紅腫14X2公分、右手肘 挫擦傷1X1 公分、瘀青5X3 公分之傷害。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 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 敘明。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O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甲○○、李○寬、林 ○茶、黃O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及持 拖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 刑至1/2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3年1 月間出生,於案 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兒童乙 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姨丈 外甥關係,不應以暴力方式管教,詎其僅因細故,不 思理性處理,貿然對仍為兒童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致 告訴人受傷,且有害兒童之心智正常成長,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 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