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2172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奇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2罪)、8月 (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第2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5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與第3案經台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於10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楊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楊奇原於105年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台南市學甲區重 信路與中正路口之土地銀行前,搭乘方秀琴所有,由吳嘉林 駕駛(起訴書載為吳嘉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世洋賓館」地下室後,藉詞對吳嘉林稱須至他 處取鑰匙,欲借用車輛,趁吳嘉林仍在考慮,尚未發覺之際 ,旋即竊取該車而駕車離去,車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吳嘉林之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吳嘉林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於同月4日凌晨2時40分尋獲上 開車輛並發還。警方另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攔查被告,扣得吳 嘉林之上開證件及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將上開證件發還予吳嘉林。
(二)楊奇原復於同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搭乘張羽辰所有,由 張義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鎮西宮 」(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128)前,先邀同張義政 前往「鎮西宮」參拜,再趁張義政隨同參拜,將車鑰匙置於 車上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停車處徒手竊取該自用小 客車,駕車離去得手。嗣張義政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前述時間、 地點攔查被告,始悉上情,並發還該車輛予張羽辰。三、案經吳嘉林、張羽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奇原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 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3行、第68頁 第9行至第13行),並經告訴人吳嘉林、張羽辰、張義政於 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頁第1行以下、第12頁第3行以 下、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上開2部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為財產犯罪,惟行為各有不同。所謂竊取, 乃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而詐欺
則係施以詐術或欺罔手段,使人將財物交付(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 分別趁告訴人吳嘉林尚在考慮是否將車輛出借,以及告訴人 張義政前往「鎮西宮」參拜,而均未察覺之際,取其車輛,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倘係侵 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 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竊得之財物 ,除被害人方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尚包含告訴人吳嘉林之現金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固業如前 述,惟均係侵害告訴人吳嘉林對上開財物之同一財產監督權 能,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就被告同時竊得告 訴人吳嘉林之上開證件乙節,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 ,惟此部與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竊取被害人方秀琴所有之 上開車輛、告訴人吳嘉林之現金5萬元等犯行,為單純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部份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財物供己使用,實不足取。再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已有悔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二 、(一)部分所竊得得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尚包含吳嘉林之現金5萬元、上開證件,其占用該車輛 之時間約1日;被告於事實欄二、(二)部分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則占用達7個月。另兼衡前揭2部車 輛之價值尚非極高,以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月薪 新臺幣3至5萬元,已離婚且無子女(詳本院卷第73頁第2行 至第9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 經查,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部分竊得現金5萬元,且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24頁第1行至第8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二、(一)部分同時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吳嘉林之身分證 、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以及於事實欄二、(二)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雖均為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惟分別已發還予告訴 人吳嘉林、張羽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詳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其 曾持吳嘉林之上開證件至「瑞谷商旅」訂房等語(詳院卷第 9行至第15行),惟被告縱因此而得旅宿上開旅館,應仍需 自行支出住房所需費用,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是此部 份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