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09號
CTDM,105,易,50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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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豪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修正前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李○洲(民國84年6月出生,於案發 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為少年,竟與李○洲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二 編號1、2所示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戊○○需繳納交通罰單 、電話費之急迫情形,由丙○○於102年4月20日與戊○○約 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戊○○,以每個月為1期, 每期利息1000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之 方式計息,再指示李○洲於同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交付 9000元予戊○○,而由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之(1)所 示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20日、票號181809號、面額2萬元之 本票1張作為擔保,丙○○於借款後不到1個月內,即經戊○ ○清償1萬元(其中1000元為1期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3 3%),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於102年5 月29日、102年7月25日,分別至李○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 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本院1 05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戊○○,預扣利息100 0元,由少年李○洲交付借款,被害人戊○○實拿9000元, 並簽發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見審易卷第42頁、易字 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00號少年李○洲 重利案件(下稱少調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132-134頁、少調案件卷第104-106頁、易字卷第45-4 6、63-64、67頁)、證人即少年李○洲於警詢及少調案件 調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46頁、少調案件卷第106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60頁),以及警方 在少年李○洲住處前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內所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0之(1)所示票號181809號本票1紙(見警卷 第136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雖預扣利息1000元,但被害人戊○ ○之後即毋庸再繳交利息,僅須每月償還1000元至本金清償 完畢為止,而被害人戊○○還款約6、7個月後,始清償完畢 ,被害人戊○○曾向他人借款而支付更高之利息,應係經過 評估過後始向伊借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害人戊○○借款之原因是為繳納罰單及電話費,繳納後所剩 款項留作零用,不具有急迫性,且被害人戊○○曾向錢莊業 者、姐姐借款,此次未循上開途徑借款或向其父母請求支應 而向被告借款,係因其自我評估可在短期內清償借款,不在 意當月被預扣1000元之利息,是經過深思熟慮後之決定,不 符合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
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借款1 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利息先預扣,伊借款後不到1個月 就還款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意 指預扣之1000元利息為月息,而非如被告所辯不論清償期間 長短,均僅收取1000元利息之情形,衡以被害人戊○○與被 告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



誣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若僅收取1000元利息,而非按月計息 ,則在借款時已預扣全部利息之情況下,被告僅需借款本金 獲得擔保即足,實不必要求被害人戊○○開立2萬元之本票 作為擔保,堪認被害人戊○○前開有關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 之證述,洵值信實,被告辯稱:不論被害人戊○○清償期間 長短,均僅收取1000元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被害人戊○○前開證述可 知,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1000元,實 拿9000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9000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 被害人戊○○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133%( 計算式:1000元×12個月÷9000元×100%≒133%),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 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⒊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之一,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 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查被害人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急需繳納交通罰單及電話費, 電話費約5、6千元,若不繳費電話會停話,罰單未繳則金額 會一直增加,該等費用伊沒辦法支應,伊無擔保品可向當舖 借款,亦不敢開口向親友借款或拿錢,走投無路才向被告借 款等語(見警卷第134頁、偵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46頁反 面、第62-66頁)。佐以被害人戊○○既願負擔較銀行、民 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開立借款 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 迫情事,何以致此,故被害人戊○○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 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辯護意旨以繳納電話費、罰單 不符合急迫要件,並不足採。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之急迫、輕率、無 經驗,乃三者其中有一即可成立之擇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縱使該他人曾有重利借貸經驗且非輕率,只要有急迫情事為 被告所乘,而貸以重利,即應成立本罪,否則,豈不表示曾



為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因已有該次重利借貸經驗,則高利借 貸之被告認為該人已有經驗,仍乘其急迫貸以重利,自不能 成立本罪云云?此當非重利罪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縱使辯 護意旨就此主張被害人戊○○曾向錢莊業者、姐姐借款,本 次因自我評估可在短期內清償借款,不在意當月被預扣1000 元之利息,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仍無礙被告乘被害人 戊○○急迫而貸以重利之成立,此處辯解仍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罪,係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 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害人戊○○所借款 項,係被告請少年李○洲交付,業如前述,證人即少年李○ 洲於警詢亦證稱:伊知悉被告交予伊保管之本票觸法、伊幫 忙被告收款是錯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堪認少年李○洲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重利罪「貸以金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少年李○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少年李○洲僅有幫助重利之 犯意,應有誤會。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308號、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 與少年李○洲共犯本件重利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 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99年3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從事高利貸工作,趁被害人戊○○急需用錢之際, 借款並收取重利;又前因犯重利罪,於101年2月23日經查獲 ,該案於101年12月25日方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於102年7月26日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竟於 被查獲後又另起爐灶,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入 2萬元,以及需扶養妻小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0-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依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件重利犯行,由少 年李○洲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戊○○時,預扣利息1000元,僅 實際交付9000元,其後被害人戊○○還款時,被告則收取1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取得其間之差額即重利10 00元,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少年李○洲並未分得上開 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 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上開已收取之重利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各1支,雖分別為少年李○洲、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分據少年李○洲、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少 調案件卷第78、80頁、易字卷第69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予以沒收確定 (見他字卷第18、24頁),即無必要由本院再行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0之(1)所示之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 係被害人戊○○所提出、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 其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戊○○,自難認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61之手寫借款資料單1張, 其內並無有關被害人戊○○本件借款之記載,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趁乙○○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要求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間,與具有幫助重利犯意之少年李○洲 ,趁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款項,並要求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 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 少年案件調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洲於警詢及少年案件調查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甲○○於警偵訊 及少年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62之借 款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借款予乙○○、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向乙○○、甲○○收取之利息為月息 3分,與民間放款利率相當,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被告 借款予乙○○、甲○○各2萬元,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 息600元,乙○○、甲○○於借款時均實拿2萬元,未預扣利 息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0 頁、他字卷第91-92頁),其等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 率均為36%(計算式:600元×12個月÷20000元×100%=3 6%),固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 惟刑法修正前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目前 實務大多係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0條規定,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 過30%,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而一般民間私人 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需承擔較 高之成本與風險,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 業者利率為高之利息,尚屬符合社會常態,故一般民間借款 通常為月息2、3分,以月息3分計算,年利率即為36%,與



當舖業者所得收取之利息相較,難認有何「顯有特殊之超額 」情形,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向借 款人乙○○、甲○○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即與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顯當之重利」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償款情形│ 備註 │
│ │/共同 │ │ │ │ │ │ │ │
│ │行為人│ │ │ │ │ │ │ │
├──┼───┼───┼─────┼────┼─────┼────┼────┼───┤
│1 │丙○○│乙○○│101年3月26│因急需資│2萬元,實 │利息每月│已繳交3 │簽發面│
│ │ │ │日,在高雄│金不得已│拿2萬元。 │1期,每 │期利息18│額為6 │
│ │ │ │市岡山區洪│情況下。│ │期利息60│00元,本│萬元之│
│ │ │ │聖豪住處。│ │ │0元,換 │金已償還│本票1 │
│ │ │ │ │ │ │算年利率│ │紙(票│




│ │ │ │ │ │ │為36% │ │號:16│
│ │ │ │ │ │ │ │ │3283)│
├──┼───┼───┼─────┼────┼─────┼────┼────┼───┤
│2 │丙○○│甲○○│102年4月中│因急需資│2萬元,實 │利息每月│已繳交第│簽發面│
│ │李○洲│ │旬,在高雄│金不得已│拿2萬元。 │1期,每 │1期利息 │額為4 │
│ │ │ │市岡山區麥│情況下 │ │期利息60│600元, │萬元之│
│ │ │ │當勞外面。│ │ │0元,換 │且本金已│本票1 │
│ │ │ │ │ │ │算年利 │償還完畢│紙(票│
│ │ │ │ │ │ │率為36% │。 │號:34│
│ │ │ │ │ │ │ │ │0110號│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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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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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李○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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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李○洲│序號00000000000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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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戶口名簿影本3張 │李○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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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身分證影本3張 │李○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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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債務清償協議書5張 │李○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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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俊清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762172、面額1萬元;票號441394 │
│ │ │ │、面額1萬元及票號762155、面額1萬元│
│ │ │ │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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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昆哲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20、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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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國忠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441384、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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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典霖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720626、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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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戊○○借款資料1份 │李○洲│(1)票號181809、面額2萬元(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1萬元)之本票1紙 │
│ │ │ │(2)票號340078、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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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義文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60299、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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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其潭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01、面額6萬元及票號358669 │
│ │ │ │、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紙;汽車駕照1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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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東憬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12、面額2萬元;票號651187 │
│ │ │ │、面額2萬元;票號340085、面額2萬元│
│ │ │ │及票號651183、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
│ │ │ │;小型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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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政杰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57、面額6萬元;票號651196 │
│ │ │ │、面額2萬元及票號651197、面額2萬元│
│ │ │ │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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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豐吉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106、面額1萬元;票號358674 │
│ │ │ │、面額1萬元;票號651181、面額2萬元│
│ │ │ │及票號340081、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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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賜福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72、面額24萬元;票號358673│
│ │ │ │、面額6萬5,000元及票號261189、面額│
│ │ │ │4萬元之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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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俊宏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743706、面額4萬元;票號288385 │
│ │ │ │、面額1萬元及票號651831、面額1萬元│
│ │ │ │之本票各1紙;資金周轉切結書、身分 │
│ │ │ │證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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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蕭錦秀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63291、面額3萬元及票號163292 │
│ │ │ │、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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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家旻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98810、面額8萬元;票號698809 │
│ │ │ │、面額8萬元;票號358660、面額8萬元│
│ │ │ │及票號181803、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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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郁杰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548854、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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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欣圍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548855、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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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義明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02、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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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宜昕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24、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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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董光庭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108、面額4萬元;票號651199 │
│ │ │ │、面額3萬元及票號651200、面額1萬元│
│ │ │ │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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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謝曜駿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475542、面額8萬元及票號358651 │
│ │ │ │、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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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麒丞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1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重機駕照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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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邱建志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88、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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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欣志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59、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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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蘇志展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7867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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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康哲旻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216691、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健│
│ │ │ │保卡、重機駕照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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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李玟融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51195、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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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沈昭翰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63、面額6萬元及票號358664 │
│ │ │ │、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重機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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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黃翔瑜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44099、面額2萬元;票號644095 │
│ │ │ │、面額5萬元;票號644096、面額3萬元│
│ │ │ │;票號644097、面額2萬元;票號 │
│ │ │ │644098、面額3萬元及票號644100、面 │
│ │ │ │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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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佳慶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21、面額2萬元及票號743702 │
│ │ │ │、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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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王學良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475548、面額3萬元及票號340105 │
│ │ │ │、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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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王俊堯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65、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重│
│ │ │ │機行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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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張鈞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6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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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力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298435、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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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蘇柏璋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92、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重│
│ │ │ │機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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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江俊霖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54、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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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宋大吉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90、面額2萬元;票號651182 │
│ │ │ │、面額2萬元;票號651193、面額2萬元│
│ │ │ │及票號181815、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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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乙○○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63283、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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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劉方良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06、面額10萬元;票號340095│
│ │ │ │、面額10萬元及票號651194、面額20萬│
│ │ │ │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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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潘宏銘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97、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小│
│ │ │ │型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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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孫聖翔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77、面額3萬元及票號651198 │
│ │ │ │、面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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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黃學文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5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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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蕭贊育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216680、面額5萬元;票號475527 │
│ │ │ │、面額2萬元;票號475528、面額2萬元│
│ │ │ │;票號475529、面額2萬元及票號 │
│ │ │ │475530、面額2萬元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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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楊吉霖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58670、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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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葉志德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51190、面額10萬元;票號358655│
│ │ │ │、面額6萬元及票號340079、面額2萬元│
│ │ │ │之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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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陳彥志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651186、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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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郭家佃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63279、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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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范亮記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100、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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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林義修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181808、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重│
│ │ │ │機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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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黃偉傑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098、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汽│
│ │ │ │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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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莊曜安借款資料1份 │李○洲│票號340125、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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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壹仟元51張 │李○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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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