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9號
CTDM,105,易,48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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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憲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經移撥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煒憲(原名鄭冠升)為「○○○○科技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科技」未 經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登記,僅以甲○○(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科技」之商業登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23日,以「○○○○科技」公司名義邀集乙○○( 原名丙○○)入股投資,並佯稱:「○○○○科技」已購得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眼鏡行」上方P20靜 態全彩電視牆,可作為招攬業者刊登廣告之用,如乙○○入 股,扣除成本,利潤將與乙○○五五分帳等語,使乙○○不 疑有他,接續投資新臺幣(下同)共計100萬元。嗣經乙○○ 發現「○○公司」帳目不清,鄭煒憲亦未按期給付投資利潤 ,乙○○查詢後始悉「○○○○科技」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亦未將購買上開電視牆之款項付清,乙○○至此方知受 騙。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第2項前 段論處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鄭煒憲雖坦承有以「○○○○科技」名義與乙○○ 簽定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合夥經營「○○○○科技」,並陸 續向乙○○收取60萬元、40萬元之營業資本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看好電視牆這新興行 業,才轉投資,有委請會計師申請「○○○○科技」商業登 記,並不知道行號與公司的差別;另外是乙○○母親希望乙 ○○有個離家近的正當職業,才找我合夥,並沒有隱瞞相關 資訊,是後來合夥經營一直虧損,乙○○投資的款項都確實 用在公司的經營上,並沒有詐騙他等語。
三、經查:
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確實於102年5月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妥名為「○○○○科技」之商業設立登記,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於同年 5月1日即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LED 電視牆1座,開始經營電視牆之業務,有LED電視牆買賣合 約書附卷為憑,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告訴人則是於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合夥契約,雙 方約定合夥經營「○○○○科技」,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 查,該契約書上雖有載明○○○○科技「公司」之字眼, 但並未載明公司之種類,其是否具有公司法上所稱之「公 司」意涵,已屬有疑。況綜觀該份契約書內容,契約書名 稱為「○○○○科技」股東合夥契約書,並載明係「合夥 經營」,而當事人欄及簽名欄上亦均僅有「○○○○科技 」之字樣及用印,另契約中亦未有應另行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之約定,足見告訴人是事後才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 已辦理商業登記之「○○○○科技」,已然明確。是該契 約書縱出現「公司」之字眼,但依前揭說明,實無任何法 律上之意義可言,自難憑此「公司」兩字,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綜上論述,告訴人既是事後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早經辦理 商業登記之「○○○○科技」,自難僅憑契約書上有「公 司」之字樣,即認被告是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以公 司名義為前述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
被訴詐欺部分:
㈠依前述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上載明,被告是以P20靜態 全彩電視牆1座作為出資,告訴人則是出資60萬元;另102 年7月9日告訴人再出資40萬元,被告則是另行增購電視牆 1座,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且有電視牆買賣合約書2份在 卷可佐。
㈡雙方於102年5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後,「○○○○科技」 確實有實際之營業行為,且雙方均是每日會帳,此亦為雙 方不爭之事實。另告訴人第1次出資60萬元已匯入事後申 辦之「○○○○科技」銀行專戶,及告訴人爾後增資40萬 元亦是匯入相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附 卷為證(易字卷第20頁、第80至82頁)。 ㈢另被告先後購買安裝之2 座電視牆,其中各有尾款30萬元 是以每月1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有前述電視牆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然雙方於103年4月間 結束合夥前,被告均有依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公司分期



款,已經被告陳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挪用告訴人出資 之現金之情狀。故尚難僅憑此點即遽以認定被告於雙方合 夥之初,便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㈣告訴人雖堅稱雙方合夥時,被告有言明電視牆價金已付清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丁○○於審 理時亦為如告訴人所言之證述,惟證人丁○○係實際出資 之人(已經丁○○於審理時證述無誤),且為告訴人之母 親,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遍觀其有關合夥過程之證述 內容,實難想像當時告訴人及證人會去在意電視牆之價金 已否付清,更甭論會主動向被告提問確認,是告訴人前揭 指述及證人丁○○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要 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論述,本案純屬雙方合夥因虧損而未獲利所引起之營業 糾紛,且事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 第41頁)。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後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論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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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