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0號
CTDM,105,易,22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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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至
輔 佐 人 張允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社工)
      許哲維(同上)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事 實
一、陳昱至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 ,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陳昱至因妄想其 信件均遭其當時所居住之「106學宿會館(起訴書記載為學 宿會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學 宿會館)館內人員私自取走,致其無法收到開庭通知,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在上開學宿會館交誼廳內之落地窗玻璃上,張貼載有「殺死 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加害生命、身體文 字之大字報,恐嚇該學宿會館管理員陳昭睿,致陳昭睿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陳昭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昭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昱至及其輔佐人、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二第140頁第1行以下至背 面第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至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 跟告訴人陳昭睿講任何一次,沒辦法理解他看到字的時候, 產生一個自己行為不能動的一個行為。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 他看到字就不能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該學宿會館住戶,而告訴人則係該學宿會館 之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學宿會館;案發後,經陳昭睿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易卷一第180頁第16行 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房 租有交給陳昭睿;104年7月間,伊住在該學宿會館,水電費 、租金都是交給告訴人,該會館所有房間的電子鎖都是告訴 人負責處理的,打不開也是找他,出入卡利用刷卡電子鎖管 制,電子鎖由告訴人控制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19行 以下;本院易卷一第29頁第2行以下、第9行以下、第17行以 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屋主聘請的管家 ,租約上的「黃明吉」是我老闆,我是他管家,案發時我擔 任管理員,管理員只有我1個;我是這棟學宿會館的管理員 兼屋主代理人,該社區所有事項均由我代理屋主處理;當時 是其他住戶去使用交誼廳時,告訴我交誼廳有大字報,我去 看監視器,並把大字報撕下來報警處理,大字報是警察來現 場拿走的等語情節相符(詳本院易卷二第39頁背面倒數第10 行以下、第40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42頁第10行以下、倒數 第10行以下、第42頁反面第3行以下、第43頁背面第3行以下 、第44頁第11行以下、第44頁反面第1行以下、第11行以下 )。並有本件被告張貼之大字報及照片、租賃契約書、該學 宿會館生活公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7月28日 函及附件勤務表、報案紀錄、平面現場圖、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 至第30頁;本院易卷二第84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警方提示之字條是伊寫的,也是伊張貼的,警



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該張貼字條之人 是伊本人;伊有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106學宿會館交誼廳張貼恐嚇字條,警 卷第13頁至第18頁這些恐嚇字條是伊所寫;伊不否認監視器 錄影檔案「00000000_18h42m_ch07」畫面裡面的人是伊本人 ,伊當天是一整張(大字報);7月14日時我有貼等語在卷 (詳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倒數第3行以下; 偵卷第67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67頁背面第1行以下;本院易 卷二第76頁第14行以下、第78頁第5行以下)。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共區域都有攝影機,我是去看攝影機才 知道那是被告貼的;每個人來租屋,都是由我帶去看屋和簽 約,平常進出都是我在看,所以我可以認得每一個人,故從 監視器畫面可以判斷是被告;被告每2、3天都會在那公告大 字報,所以我能確認大字報是被告寫的,我看過幾次被告在 那裡張貼大字報;我從大字報出現的時間,回看樓層跟電梯 監視器,然後再看交誼廳的監視器,被告他從房間走出來就 可以看到是被告張貼的;且我們旁邊是宿舍,學生20餘歲, 教授大約是30歲左右,沒有1個像被告的身材或年紀;警卷 第12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是伊當天看到,被告當時在交誼廳 貼的也是像這樣的長條狀格式,我去看監視器,把大字報撕 下後就報警,並將如警卷內所示紙條交給警方,中間沒有換 過;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是我從交誼廳撕下來並 交由警方帶回警局附在警詢筆錄內,當初貼在交誼廳玻璃上 時,是貼成一長串的,我交給警察時是一整串,警察把大字 報拆開附卷,最後一頁的藍色筆跡是案發時就在大字報上, 期間均無人塗改大字報或在其上加註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卷 二第4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41頁第1行以下、第44頁 背面第9行以下、第45頁第7行以下、第46頁第1行以下、第4 6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47頁第1行以下、第47頁背面第1行以 下)。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檔案「00000000_18h 42m_ch07」,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 7/14 18:42:30,畫面內遠處有一撞球桌,畫面中有一身著 白色背心及短褲之男子,該男子從左側某一電梯走出來。① 畫面顯示時間18:42:30至18:42:35,一名男子手拿白色 紙張往撞球桌方向走去(電梯前地板是亮著的,顯示電梯門 剛開),繞過撞球桌左側,至落地窗處。②畫面時間顯示18 :42:36至18:42:40,該男子面朝畫面左方,手拿紙張。 畫面時間顯示為18:42:37時該男子手中所持之紙張呈白色 ,該紙張之長度係自畫面中男子之脖子處到其下半身短褲約 大腿部位。③畫面顯示時間18:43:33至18:43:44,該男



子出現於畫面右上角門口處,嗣穿過門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④畫面顯示時間18:44:03至18:44:15,該男子(此時 其雙手沒有任何東西,原先手上之白色紙張此時已看不到) 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於畫面時間顯示18:44:04時按 電梯按鈕,畫面顯示時間18:44:07,該男子走進電梯,消 失於畫面中,其後至影像結束止未再出現(詳本院易卷二第 75頁第16行以下、第76頁第1行以下)。本院復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18h42m_ch08」,結果如下:畫面 中央處有一個撞球桌,畫面中有一著白色背心及灰色短褲之 人(該男子與檔案「00000000_18h42m_ch07」中之白色背心 及短褲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手持白色紙張走向畫面中 央偏左處的落地窗。①畫面顯示時間18:42:34至18:42: 42時,前述男子走向落地窗前,雙手持數張紙張,畫面顯示 時間18:42:37時,該男子先將手中紙張攤開,並將部分紙 張放置於地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8:42:37、18:42:39 、18:42:40、18:42:42時,該男子先將手上所持的部分 紙張放在地上,並先將手上另一部分的紙張先張貼在畫面中 央偏左的落地窗。②畫面顯示時間18:42:51至18:42:58 時,該男子將紙張張貼於落地窗玻璃上。③畫面顯示時間18 :42:59及18:43:12時,該男子彎腰撿拾原先其放在地上 的紙張後,將之黏貼於落地窗玻璃上。④畫面顯示時間18: 43:29至18:43:34時,該名男子轉身走向畫面上方的門口 處,但該男子並未從該門口離開。畫面時間顯示於18:43: 28時,交誼廳落地窗玻璃上可以看見已經被張貼有白色紙張 ,且長度約略佔該畫面中落地窗玻璃之3分之2高度。⑤畫面 時間顯示18:43:57至18:44:11時,該男子從原先畫面上 方的門口處返回畫面中,繞過撞球桌後,朝畫面右方走去, 消失於畫面右側(即檔名「00000000_18h42m_ch07」畫面中 該男子原先進入該有撞球桌之房間前之方向)(詳本院易卷 二第77頁第6行以下)。並有蒐證照片、該大字報、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易卷 二第58頁至第7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是告訴人 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卷附之大字報、蒐證照片 ,情節相符,堪認可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畫面中 之男子為其本人,伊於7月14日有貼大字報等情,已如上述 。是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8時42分30秒許,在該學宿會館交 誼廳之落地窗玻璃上張貼大字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從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交誼廳落地窗玻璃上張貼大 字報時,係將數張紙逐一黏貼成長條狀,核與告訴人證稱其 撕下該大字報時是一長串,其後警方將該一長串大字報拆開



逐一附卷等情情節相符,佐以警卷所附蒐證照片,該大字報 於拆開附卷前確係由數張紙以黏貼方式連結成一長串乙節( 詳警卷第12頁)。綜合上情可知,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 字報,即係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該學宿會館 交誼廳內之落地窗玻璃上所張貼之大字報,且該大字報上載 有「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文字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確定警卷第13 頁至第18頁這幾頁是不是伊的字等語(詳本院易卷一第28頁 倒數第9行以下),然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 即係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 內之落地窗玻璃上所張貼之大字報,且該大字報上載有「殺 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文字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因 我被被告恐嚇,所以報案,被告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內張貼 大字報預言殺死整棟住戶、管理員、房東,我害怕被殺死; 我看到大字報「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 這段文字,當下感覺害怕、不安,覺得被告有可能會進行他 所說的話,我因為感覺害怕才報警等語明確(詳警卷第4頁 倒數第6行以下、第5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偵卷第 11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易卷二第40頁背面第16行以下、 第41頁第14行以下、第48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48頁背面第 1行以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伊寫這幾張字條 是要告知他人不要看伊信件;寫恐嚇字條之原因是因伊信件 都被別人拿走,所以伊寫字條要他們不要再拿伊的信件;「 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這些字是伊寫的 ,是為了警告這些拿伊信件的人,要他們不要再拿伊的信件 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4行以下;偵卷第67頁背面第3行 以下)。審酌被告書寫並張貼前揭大字報之目的,既係警告 他人不要拿其信件,而該大字報上亦載明「殺死此間所有人 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文字,足認被告書寫、張貼該 大字報之對象為該學宿會館管理員,且有以書寫「殺死此間 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文 字在該大字報上方式,達成其警告目的。而告訴人係該學宿 會館之管理員、屋主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告訴 人得知被告張貼之該大字報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確認張貼者 為何人並報警處理等情,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書寫並張貼之 上開大字報僅係開玩笑,則告訴人撕下該大字報後,當不至 於特地調閱監視器確認張貼者並報警,大可將該大字報撕下 丟棄,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常情無違,堪認



可採。據此,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書寫之前揭 大字報張貼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落地玻璃窗上,而感到害怕 、不安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㈤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到場處理員警作證(詳本院易 卷二第51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既已函調本案民眾報案 紀錄、員警值勤表等資料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報案經過相符,已如前述,並參以本案事證已明,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①被 告因精神分裂病(即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1日函及其附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且其為 本案犯行後之2個禮拜(104年7月29日),即因思覺失調症 所致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 診就醫、住院,於同年9月10日,因症狀已較緩解而出院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 1054700號函及所附住院病歷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第5 2頁)。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跟被告開始 接觸以來,被告他不會去聽別人跟他說什麼;103年11月間 跟被告催討房租,他開始言行舉止異常,跟他講話,他會答 非所問,且跟他催討房租時,被告打電話報警並跟我說「要 多少錢跟警察講」;從103年11月起到本件案發時止,被告 言行不斷惡化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48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 下、第49頁第1行以下)。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被告答稱:「 因為起訴的法條於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依上面所言是我綁票陳昭睿和警察,我不知道怎麼去妨 害他們自由,而且所有資料都是陳昭睿打電話至警察,由警 察配合,綁票、擄人勒贖於我本人,所有資料都是警察帶我 去醫院,綁票案,我視同所有執法人員結夥綁票我,要不然 請司法院將六法全書毀滅重新再造,司法人員違憲於我,起 訴法條錯誤,本身就是違憲。我不能請求所有的律師、代理 人,如果有所請,這是法官和檢察官的權利,如果我聲請,



你都要否定掉,在違憲之下,不否定是你家的事。」等語( 詳本院易卷二第13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於提示其身心障 礙手冊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這個手冊我在花蓮,中 間有二個案件,只要我從醫院出來他就沒有強制執行命令, 我必須在醫院外面等待30至60日才能再回去醫院,此案已經 法拍完成,我現在在申訴當中,最簡單來說,我能夠告他們 ,他們不能夠告我,我已經執行完成,沒有2次執行,即便 他們非法執行。」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5頁倒數第11行 以下);於提示其門診申報紀錄明細、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這個政府要欠我錢,政府還有 個道路地要先還我,那個道路地要優先退,那個政府動作那 麼慢我也沒有辦法,這個國家賠償法要排優先,我在申訴當 中。」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6頁第5行以下);於提示本 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經過、案發現場平 面圖等資料,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從頭上面只有我 1人,我沒有直接恐嚇到陳昭睿,這完全是他自己所幻象出 來的恐嚇症,證據上面所有的字已經可以影響他的思緒說妨 害他自由,然後恐嚇他,所以他是不是有點精神疾病,所以 大家在這邊都是聽一個有精神疾病的人在控訴而已,他是不 是嗜睡,我在精神病院住了7年,這樣很正常,勸他去檢查 ,可能看了幾個字就說怎樣,且陳昭睿103年7月25日也有拿 著刀要殺我,我不是不能反控告他,只是有比較麻煩的案件 ,我不願意牽扯進來,陳昭睿就是有精神異常的現象,我在 花蓮看過很多,不騙你。」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第1 3行以下)。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知,被告於回答訊問時,顯有答非所問、離題,或以似 是而非的言詞回應之情形。③而被告前於本件案發時3個月 前,因他案由該案承審法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亦記載:「會談過程被 告對問話視狀況回答,初開始表達能切題,但會越說越離題 」、「衡鑑及會談過程均發現被告面對較為抽象的問題時較 難找到問題的核心,容易用似是而非的言詞來回應或不回應 」等語,有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詳 本院易卷二第10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03頁第14行以下) 。④又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因攻擊破壞行為而在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至96年3月8日,住院期 間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經藥物等精神治療後穩定,而轉 至該院復建院區,持續於其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1月25日出 院,經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1050057271號函附之 被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玉里醫院病 歷在卷可佐(詳本院易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玉里醫院病歷 外放)。綜合被告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凱旋醫院、玉里醫院之病歷及 其於他案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等資料,足認被告業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且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症狀之因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信件代收事宜,竟在上開時、地,張貼載有「 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加害生命、身 體文字之大字報,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犯行,行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案時患有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降低,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沒有要原諒被告,也不想要與被告和解,案發至今被 告未曾道歉或賠償,如本件被告判有罪,希望法院加重判刑 ,到現在我都還害怕我與該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危,擔 心被告還會出現在該社區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51頁倒數第 15行以下),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臨時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本院易卷二第141頁倒數第16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參諸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已約10年許,期間約有7年時間在玉里醫院住院門 診規律治療,精神症狀穩定,而能在復建院區擔任水電工等 工作。102年1月25日出院後,被告就未再到任何精神醫療院 所接受任何藥物等精神醫療,直到被告涉犯他案止,約有14 個月未有藥物治療。依據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



相關研究顯示: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仍有16 %-23%會在1年內復發(relapse);沒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 失調症患者,則有53%-72%會再復發;曾僅有1次發作的思 覺失調症患者,在後續5年的追蹤,仍有8成的比率將至少會 再復發1次,若中斷藥物將會增加4倍的風險;在未有精神藥 物治療持續治療的情況下,精神病症將會再度復發。」、「 被告在有治療的情況,可以維持穩定的精神狀態,在庇護場 所下可以維持相當的工作能力,……會造成(他案)此次事 件發生原因,在於被告認為其沒有精神病,不需要吃藥治療 。所以,一旦離開醫院的治療環境,且在無他人可監督服藥 的情況,精神症狀漸漸明顯,精神疾病即會逐漸惡化而復發 ,而可能產生無法自控的行為。因此,為了防止類似案件的 再發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提供被告良好的監護,使能 接受規律精神治療及復健。所以,必需對被告施予『監護處 分』形式之『長期』的精神科住院治療。」等語(詳本院易 卷二第103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04頁第10行以下)。在此 情況之下,審酌被告之兄、姊均在北部,沒有辦法來高雄照 顧他,其之前均獨自在高雄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詳本院易卷一第27頁第5行以下)。 被告因無病識感,且無他人可監督服藥的情況下,不無因控 制能力、識別能力低於常人,而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 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 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 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 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以避免被告 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另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易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 第8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今再因本件恐嚇案件,受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本院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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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