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5年度,403號
CTDM,105,審附民,403,201612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羅志明
被   告 黃舜挺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071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並 訂於同年月30日宣判之情,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105 年12月7 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渠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12月1 日)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