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第351 號、105 年偵字第1466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8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南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1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 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吳南賢並於警員尚 未發覺其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 員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查獲情形」 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吳南賢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 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 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查附表二編號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前淨重為0.010 公克、驗餘淨重檢體用罄,含包裝 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前度偵字第10109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 │
├──┼──────┼────────┼────────────────────────────┤
│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查獲情形 │
├────┼────────────────────┼─────────────────────┤
│1 │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15時至16時間,在高雄│嗣於同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
│(105年度│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梓區新安街21號雙橡園旅館(已歇業)內,因形│
│毒偵字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跡可疑為警盤查(所涉竊盜罪另案審結),吳南│
│346 、35│ │賢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
│1 號) │ │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2 │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嗣於同年4月1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
│(105年度│區觀音山某墳墓旁,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安街21號前,因涉竊盜犯嫌而為警逮捕(所涉竊│
│偵字第1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盜罪另案審結),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66號) │安非他命1 次。 │署時,為法警檢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
│ │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 │ │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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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1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驗│
│ │包裝袋) │,驗餘檢體用罄│餘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406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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