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
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登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登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 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1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 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查獲情形 」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王登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 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5464號卷第2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 ,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登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
├──┼──────┼────────┼────────────────────────────┤
│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查獲情形 │
├────┼────────────────────┼─────────────────────┤
│1 │於105 年8 月23 日1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嗣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000 ○○○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前鎮區佛公路168 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度毒偵字│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查,王登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第934 號│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主動交付藏放在短褲左前口袋內海洛因7 包(毛│
│) │ │重共5.5 公克,驗前淨重共3.72公克,驗後淨重│
│ │ │共3.69公克),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進而│
│ │ │將王登高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 │ │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反應。 │
├────┼────────────────────┼─────────────────────┤
│2 │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嗣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000 ○○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鎮區佛公路168 巷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度毒偵字│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查,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第93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6 包(含│含袋重4.5 公克│白色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54公克,驗│
│ │包裝袋) │,驗餘淨重3.52│餘淨重3.5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
│ │ │公克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500 號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934號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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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1 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 公克,驗│
│ │包裝袋) │驗餘淨重0.17公│餘淨重0.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
│ │ │克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500 號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934號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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