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59號
CTDM,105,審訴,185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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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745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竊盜部
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益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 臺幣10,000元,車主為丙○○之子丁○○)停放該處,且車 鑰匙未拔取,即逕行轉動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5 年1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益祥 之租屋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丙○○)。二、張益祥於105 年1 月9 日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旗山醫院急診室內,因細故對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生乙○○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旗山醫院急 診室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台語)」,並恫稱:「 明天叫人來問你有沒有上班,要你好看」等語,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揭方式施脅迫於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乙○○,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醫院保全人員李智誠出面制止,並經醫院人員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




三、張益祥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毒聲字第477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友人戊○○所有之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7 時50分許,因警 方調查戊○○涉嫌毒品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倉庫實施拘提時,在倉庫內桌子 上扣得張益祥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益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竊盜部分,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一卷第78、104 、109 、110 頁、本院二卷第60、68、 70-7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丁○ ○、李智誠於警詢證述綦詳(丙○○部分見警二卷第5-9 頁 、乙○○部分見警一卷第10-12 頁、丁○○部分見警二卷第 10-11 頁、李智誠部分見警一卷第13-15 頁),並有105 年 1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2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 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蒐證相片4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 、14 -16 、18-23 頁)。前開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5 頁、偵一卷第 2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60、68、70-71 頁),並有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 案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三卷第8-10頁),又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10時 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78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11月4 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05717715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0日橋檢俊棟105 蒞1633字第4308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26 頁、本院二卷第31 、32、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乙○○辱



罵:「幹你娘(台語)」,顯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 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 本案發生地點為旗山醫院急診室內,乃屬病患及醫院人員等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辱罵告訴人 乙○○,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 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乙○○恫稱:「 明天叫人來問你有沒有上班,要你好看」等語,在客觀上業 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乙○○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 並立即報警處理,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11頁)。從而,被告此舉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另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故意,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始足當之。該法主要保護之法 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 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乙○○,致使乙 ○○因而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已該當於脅迫之手段,被告 明知告訴人乙○○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生,竟以上揭方式施 脅迫,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自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4 案)確定,嗣上開第1 至4 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出言辱罵並恐嚇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 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危害醫療業務 之順利進行,且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 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 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 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綜合前述情節,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二卷第70-71 頁),而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發還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 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 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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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