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72號
CTDM,105,審易,2272,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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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
偵字第17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43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文裕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因細 故與劉文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劉文 湘,致劉文湘受有左腹壁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陳文裕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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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