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李宗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2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壹對、銀戒壹只、鑽戒壹只、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壹對、銀戒壹只、鑽戒壹只、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黃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 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 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 1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李宗嶺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黃獻平與徐○如(所涉竊盜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周黃獻平 告知李宗嶺徐○如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 號)鄰居家中有財物,可自徐○如家中頂樓翻越圍牆進入鄰 居住處行竊,經李宗嶺允諾。周黃獻平、李宗嶺遂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4日14時許 ,由周黃獻平帶同李宗嶺前往徐○如住處,由李宗嶺於徐○ 如住處頂樓攀爬圍牆進入劉○義住處(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以不詳工具破壞頂樓之鐵門後,入內竊 取劉○義所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000 元及劉○照所有 之項鍊1 條、耳環2 對、銀戒、鑽戒各1 只等物(總計價值 約80,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物品帶回徐○如住處 與周黃獻平朋分花用。嗣因劉○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 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義、劉○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 至20頁、第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8、30 至3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宗嶺自徐○如住處頂樓攀爬圍 牆進入被害人劉○義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頂樓鐵門後入宅 行竊。李宗嶺所持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既能破壞鐵門,堪 認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 人顯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侵入 住宅之竊盜罪無訛。檢察官漏論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正確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及TIFFANY 項鍊 1 條、CK耳環1 對已返還於被害人劉○照(見警卷第27頁) ;約現金162 元(新台幣舊鈔票合計135 元及美金1 元)已 返還於被害人劉○義(見警卷第34頁),損害稍有減少;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周黃獻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鋁門窗製造,月入3 萬元;被告李 宗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入2 萬元,2 人之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
1.被告2 人竊得之現金4,000 元,除其中約162 元(新台幣舊 鈔票合計135 元及美金1 元)經查扣後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劉 ○義外(見警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3,838 元部 分被告2 人均未歸還或賠償,故此部分3,838 元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耳環1 對、萬寶隆銀戒1 只、白K 皇 冠鑽戒1 只(見警卷第22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照,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 把,為被告李宗嶺所有,業據其自承於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TIFFANY 項鍊1 條、CK耳環1 對,已返還於被害人 劉○照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因竊取而受有占用上開首飾利益 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