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明
黃舜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舜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明與黃舜挺均係公園第一樓社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 晚上10時10分許,因停車問題,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室起口角。羅志明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 」等語辱罵黃舜挺,足以貶抑 黃舜挺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黃舜挺不甘受辱,基於傷 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羅志明臉部。羅志明亦不甘被毆,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舜挺。2 人互毆滾倒在地後,羅 志明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 大腳趾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舜挺則受有頭部損傷 及其他部位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明、黃舜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羅志明、黃舜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舜挺部分:
訊據被告黃舜挺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志明、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郭○宣、證人陳○ 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20頁;偵 卷第33至3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34頁)。 是被告黃舜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二、被告羅志明部分:
訊據被告羅志明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罵「操你媽的B 」之語;是黃舜挺先打我,我是出於保護 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志明與黃舜挺均係公園第一樓社區之住戶。2 人於10 5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10分許,於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室起 口角。被告羅志明以「他媽的」之髒話辱罵告訴人黃舜挺。 告訴人黃舜挺先出手毆打被告羅志明,被告羅志明揮拳反擊 ,2 人發生互毆扭打,在地上滾鬥。被告羅志明因而受有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腳趾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舜挺於案發後前往健仁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其他部位鈍傷及口腔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羅志明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自承在 卷(詳警卷第7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舜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郭○宣於偵訊中所 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3至36 頁) 。復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 ;偵卷第3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羅志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羅志明案發時有以「他媽的」之髒話辱罵告訴人黃舜挺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由被告羅志明案發時對告訴人黃舜 挺口出上開言語,可知被告羅志明當時對告訴人黃舜挺心存 不滿,始會於忿恨情緒下,口出上開粗言。
⒉被告羅志明有於事發時,對告訴人黃舜挺口出「操你媽的B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舜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詳偵卷第34頁) ,核與證人郭○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 到羅志明罵黃舜挺「操你媽的B 」之情相符(詳偵卷第35頁 ) 。被告羅志明於案發時,既對告訴人黃舜挺有所不滿,且 已口出「他媽的」之語,則被告羅志明在此情緒下,再以「 操你媽的B 」之語辱罵告訴人黃舜挺,尚不悖於一般人在憤 怒情緒下之正常反應。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舜挺之指述,除與 證人郭○宣證述相符外,亦與常情相合,堪以採信。被告辯 稱:並無罵「操你媽的B 」等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黃舜挺先出手毆打被告羅志明,被告羅志明揮拳反擊 ,2 人發生互毆扭打,在地上滾鬥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足見被告羅志明於遭受告訴人黃舜挺之毆打後,亦有另行 揮拳相向,雙方並進而互相扭打。是被告羅志明確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黃舜挺,並因而致告訴人黃舜挺受有前開傷害。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羅志明在遭受毆打後,係以揮拳反擊方式相向, 雙方並進而扭打在地。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舜挺警詢中陳 述:我們不知互毆次數為何,有2 次我將他壓制在地,我問 他還要打嗎?但他一起來就開始攻擊我等語(詳警卷第3 至 4 頁)。基此可見被告羅志明及告訴人黃舜挺2 人既均有相 互攻擊對方之行為。則因而對比告訴人黃舜挺受有上開傷勢 之情狀,及被告羅志明此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黃舜挺等情, 亦可知被告羅志明所為揮擊告訴人黃舜挺之反擊舉動,已挾 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 ,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確。是揆諸前開意旨, 被告羅志明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羅志明事 後辯稱所為係出於必要防衛性一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羅志明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志明、黃 舜挺上開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舜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羅志明僅因對於告訴人 黃舜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協調溝通,即任意以前揭輕侮 、鄙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舜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 觀念,致告訴人黃舜挺名譽受損,實有可議。被告黃舜挺、 羅志明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致雙方 各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舜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迄今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對
方損失。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所 受之傷害之位置、程度、其等智識程度(被告羅志明專科畢 業;被告黃舜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志 明為司機,月入新台幣《下同》5 萬元;被告黃舜挺從事餐 飲業,月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