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39號
CTDM,105,審易,203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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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2
5、1226、1227、1228、1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李代慧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所竊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嗣經李代慧等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台灣天壇」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發現與王忠信右 拇指指紋及DNA-STR 型別相符。王忠信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當場逮捕,其於附表編號7-1 、7-2 、8 所示 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代慧薛正宏洪薪博、林水木、薛博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老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2 頁、警二卷第1-2 頁、警四卷第1-3 頁、 警五卷第1-2 頁;偵緝一卷第16-18 頁;本院卷第45頁、第 67頁、第72頁、第78-7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代慧薛正宏洪薪博黃老吉、林水木、薛博文、被害人周承德



林原孚陳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 頁、警二卷第3-5 頁、警三卷第9 -16 頁、警四卷第4-11頁、警五卷第4-5 頁;偵一卷第13頁 、偵二卷第24-25 頁、偵三卷第13頁、偵四卷第14-15 頁、 偵五卷第14-1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路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 片18張、監視器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4398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 4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5435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12張、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 11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7227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 告3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31 頁、警二卷 第8-10頁、第12-15 頁、第20-21 頁、警三卷第22-25 頁、 第27-30 頁、警四卷第13-18 頁、警五卷第14-20 頁;偵二 卷第12-15 頁、第17頁、偵三卷第17-21 頁;本院卷第81-8 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 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1 、2 、6-1 、6-2 、6-3 、7-1 、7-2 、8 、9-1 、9 -2、9-3 部分,攜帶用以行竊之未扣案砂輪機、鐵橇、鋸片 ,均係屬金屬材質,且可供被告破壞零錢兌換機、選物販賣 機之鎖頭、兌幣機、選物販賣機等堅硬材質之物品,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再者,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黃老吉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天壇」, 該處17點下班後就沒有人員看守,亦沒人居住,只供人參拜 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偵三卷第13頁),是可認「台灣天 壇」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未有人居住其內,足徵該 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雖 以打開「台灣天壇」之窗戶攀爬進入其內之方式行竊,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有間,尚難對被告 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3 、7-1 、7-2 、8 、9-2 、 9 -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1 、6-2 、9-1 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前 開說明,附表編號5 之「台灣天壇」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則該處之窗戶,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安全設備,尚難對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以該 款事由相繩,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3 所示各次犯行(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下稱第1 案);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 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 )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3 、7-1 、7-2 、8 、9- 2 、9-3 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均未得手 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所示累犯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 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 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編號7-1 、7-2 、8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職 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 警四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 所為附表編號7-1 、7-2 、8 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 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 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 院判決8 月、1 年、10月、9 月、5 月、4 月在案,仍為本 件多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 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 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 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 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 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 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周承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銅製花瓶6 個、銅 製香爐1 只,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竤大有限公司資源回 收業者而得款660 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7 頁),並經證人即竤大有限公司員工林怡廷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三卷第15-1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收受物 品登記簿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8-30 頁);如附表編號6 -1、6-2 、9-1 所示之現金各7,000 元、5,000 元、3,120 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5,780元, 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OWX-6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洪薪 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2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OWX-636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 僅使用2 日即棄置於路旁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 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13頁),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 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㈡、另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6-1 、6-2 、6-3 、7-1 、 7 -2、8 、9-1 、9-2 、9-3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 機、鐵橇、鋸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鑰匙,均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屬被告 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 宣告之罪刑 │沒 收 │
│ │(民國)│ │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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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高雄市旗山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30日1 時│復新東街3 號│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40分許 │「滿滿五金大│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徒刑捌月。 │ │
│ │ │賣場」前 │扣案)破壞李代慧薛正宏共│ │ │
│ │ │ │有擺放在左列地點之零錢兌換│ │ │
│ │ │ │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欲竊取機臺內之零錢,惟未得│ │ │
│ │ │ │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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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高雄市旗山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28日1 時│復新東街3 號│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40分許 │「滿滿五金大│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徒刑捌月。 │ │
│ │ │賣場」前 │扣案)破壞李代慧薛正宏共│ │ │
│ │ │ │有擺放在左列地點之零錢兌換│ │ │
│ │ │ │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欲竊取機臺內之零錢,惟未得│ │ │




│ │ │ │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3 │104年4月│高雄市旗山區│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王忠信犯竊盜罪,累犯│無。 │
│ │27日5 時│旗山區旗南三│取洪薪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前某時 │路215 號前空│X-63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地 │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 │ │
│ │ │ │還洪薪博)。 │ │ │
├──┼────┼──────┼─────────────┼──────────┼──────┤
│4 │104年4月│高雄市旗山區│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王忠信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
│ │29日3 時│旗山區旗南一│取周承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得新臺幣壹│
│ │20分許 │路47號前 │NMN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萬元沒收,於│
│ │ │ │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一部或全部不│
│ │ │ │使用。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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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高雄市大樹區│趁該處無人看守及窗戶未上鎖│王忠信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
│ │28日6 時│統嶺路 88之6│之際,打開窗戶攀爬進入無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得新臺幣陸│
│ │許 │號「台灣天壇│居住之廟內,徒手竊取黃老吉│ │佰陸拾元沒收│
│ │ │」 │所管理之銅製花瓶6 個、銅製│ │,於一部或全│
│ │ │ │香爐1只(價值約5,000元,已│ │部不能沒收或│
│ │ │ │發還黃老吉)得手後,旋即賣│ │不宜執行沒收│
│ │ │ │與不知情之竤大有限公司資源│ │時,追徵其價│
│ │ │ │回收業者,而得款 660元。 │ │額。 │
├──┼────┼──────┼─────────────┼──────────┼──────┤
│6-1 │103 年12│屏東縣里港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月14日入│文化路37號「│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柒│
│ │監前某時│龍門釣蝦場」│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壹年。 │仟元沒收,於│
│ │許 │停車場 │扣案),破壞林水木所有擺放│ │一部或全部不│
│ │ │ │在左列地點之零錢兌換機(毀│ │能沒收或不宜│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 │執行沒收時,│
│ │ │ │臺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6-2 │104年2月│屏東縣里港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12日出監│文化路37號「│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伍│
│ │後某時許│龍門釣蝦場」│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玖月。 │仟元沒收,於│
│ │ │停車場 │扣案),破壞林水木所有擺放│ │一部或全部不│
│ │ │ │在左列地點之零錢兌換機(毀│ │能沒收或不宜│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 │執行沒收時,│




│ │ │ │臺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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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4年4月│屏東縣里港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間某時許│文化路37號「│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龍門釣蝦場」│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徒刑拾月。 │ │
│ │ │停車場 │扣案),破壞林水木所有擺放│ │ │
│ │ │ │在左列地點之零錢兌換機(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 │
│ │ │ │機臺內之零錢,惟未得手財物│ │ │
│ │ │ │即離去而未遂。 │ │ │
├──┼────┼──────┼─────────────┼──────────┼──────┤
│7-1 │103 年12│屏東縣九如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月14日入│東寧路132之2│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監前某時│號「臺灣巨蛋│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徒刑柒月。 │ │
│ │許 │」商店前 │扣案),破壞林原孚所有擺放│ │ │
│ │ │ │在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之鎖│ │ │
│ │ │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欲竊取機臺內之零錢,惟未得│ │ │
│ │ │ │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7-2 │104年2月│屏東縣九如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12日出監│東寧路132之2│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後某時許│號「臺灣巨蛋│之砂輪機1 台、鐵橇1 把(未│徒刑柒月。 │ │
│ │ │」商店前 │扣案),破壞林原孚所有擺放│ │ │
│ │ │ │在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之鎖│ │ │
│ │ │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欲竊取機臺內之零錢,惟未得│ │ │
│ │ │ │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8 │104年2月│屏東縣里港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12日出監│八德路88號之│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後某時許│「814生鮮超 │之鐵橇1 把(未扣案),破壞│徒刑柒月。 │ │
│ │ │市」前 │陳文章所有擺放在左列地點之│ │ │
│ │ │ │選物販賣機之兌幣機(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 │ │
│ │ │ │內之零錢,惟未得手財物即離│ │ │
│ │ │ │去而未遂。 │ │ │
├──┼────┼──────┼─────────────┼──────────┼──────┤
│9-1 │103 年11│高雄市美濃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月19日 4│中興路一段 │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參│




│ │時35分許│838之1號前 │之鐵橇、鋸片各1 把(未扣案│玖月。 │仟壹佰貳拾元│
│ │ │ │),破壞薛博文所有擺放在左│ │沒收,於一部│
│ │ │ │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 │或全部不能沒│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 │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現金3,120元得手。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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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3 年12│高雄市旗山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月14日凌│延平二路155 │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晨2時6分│號前(起訴書│之鐵橇、鋸片各1 把(未扣案│徒刑捌月。 │ │
│ │許 │誤載為高雄市│),破壞薛博文所有擺放在左│ │ │
│ │ │美濃區中興路│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 │ │
│ │ │一段838之1號│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 │ │
│ │ │前) │內之零錢,惟未得手財物即離│ │ │
│ │ │ │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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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4 年 5│高雄市美濃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王忠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月19日凌│中興路一段 │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晨3時3分│838之1號前 │之鐵橇、鋸片各1 把(未扣案│徒刑捌月。 │ │
│ │許 │ │),破壞薛博文所有擺放在左│ │ │
│ │ │ │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 │ │
│ │ │ │內之零錢,惟未得手財物即離│ │ │
│ │ │ │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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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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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竤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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