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永和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9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巿內門區 內門20號前駛出時,適有告訴人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 該處,被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或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 由路旁駛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之北向南車道,告訴人因而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