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9號
CTDM,105,交訴,59,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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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00號),嗣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
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勝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龔勝雄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龔勝雄於民國104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街某處之小吃部飲用 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限量,仍駕駛其子龔寶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前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26分 許,行經埤仔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左轉至勝利路。適歐福 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龔勝雄對面馬路( 勝利路119號前),擬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至埤 仔頭街,雙方閃避不及,龔勝雄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遂與歐福長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歐福長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臀、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龔勝雄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致歐福長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龔勝雄因接獲友人電話,遂駕車返回前揭肇事 現場,經在場圍觀之人指其即為肇事車輛後,其未下車接受 調查,反而加速駛離現場。經員警騎車追捕而攔下龔勝雄, 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福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勝雄所犯公共危險2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公共危險罪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白承認(詳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14行、第61頁第9行以下至 第62頁第8行),並經告訴人歐福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7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 17頁背面第1行以下),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勘驗報告、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20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0572952900號函 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30 頁;偵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25頁、第26頁)。從而,因 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我們在路口撞 到,被告當時沒有下車,我跟他說「你怎麼這樣開車」,被 告回我:「不然你想怎樣」,然後他就強行往勝利路方向開 走,當時很多人攔被告,但他還是開走,他從勝利路西向東 方向往新庄仔方向逃逸,我右臀及右小腿挫傷等語(詳警卷 第7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9行以下、第8頁第1行以下;偵卷 第17頁背面第10行以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雙 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未下車,在車上與告訴人互起爭執,爭 執後被告表示:不管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他要離開等語;被 告駕車離去後,接獲疑似友人電話,復循原路開回肇事現場 ,此時員警已到場處理,被告見警察到場,且在場圍觀之人 指其為肇事車輛,並未下車,加速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離 去,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 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0頁)。基於上開告訴人陳述 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並參以前開車禍肇事之事實,顯見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得被害 人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足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 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之行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駕駛其 子之營業小客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數值甚高,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 因而肇事,危害非小,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開,竟未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 資料予告訴人,亦未讓告訴人、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率爾離去,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詳本院交訴卷第39頁、第15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無業、離婚,兒子已成年有工作扶養被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62頁第9行以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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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