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勝雄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 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街 某處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駕駛其子龔寶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前某時,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埤仔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左轉 至勝利路。適告訴人歐福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在被告對面馬路(勝利路119號前),擬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至埤仔頭街,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臀、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 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因接獲友 人電話,遂駕車返回前揭肇事現場,經在場圍觀之人指其即 為肇事車輛後,其未下車接受調查,反而加速駛離現場。經 員警騎車追捕而攔下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龔勝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歐福長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詳本院交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3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