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59號
CTDM,105,交簡,475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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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秀蘭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 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巷 口前某處時,不慎與莊雅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對馬秀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6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莊雅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莊雅淑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檢 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 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24至2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 第22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 輕型機車與被害人莊雅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 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在酒後於清晨時分 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莊雅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本件酒駕行為因 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 前5 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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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