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39號
CTDM,105,交簡,47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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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里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內第 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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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