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文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中西路之某麵包工廠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58 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與中西路71巷124 弄交 岔路口某處時,不慎與謝思華所騎乘之車牌J3K-98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將王清文 與謝思華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在 義大醫院對王清文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2722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思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9 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8301D ) 、被告及謝思 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2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試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4日 ) 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 ,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後,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 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其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可見所生危害非輕 ,量刑自不宜輕縱;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