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菜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 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