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義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胞兄住處內飲用啤酒,復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永祥護理之家附近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洪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63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 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