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601號
CTDM,105,交簡,4601,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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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興隆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樹摔倒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蘇建福送醫救治,並委託義大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3.2mg/dl(百分之0.1132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 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委 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照片2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 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 毫克,數值甚高,對其



騎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 所為實為不該。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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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