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怡欽
李敏郎
李青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
辦(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嗣案件移撥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因不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147號土地分 別遭癸○○及庚○○標得,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癸○○、戊○○、寅○○、庚○○、丁○○恫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7、9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及財產內容之 言詞,及向壬○○恫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加害身體及財 產內容之言詞,並於附表一編號5、8拍攝戊○○、壬○○之 車牌照片,以此暗示有加害身體內容之行為,使癸○○、戊 ○○、寅○○、庚○○、壬○○、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25、126頁),且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即被害人癸○○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 ○將其話語轉達予被害人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編號1的部分我沒有說要求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也沒說不給的話要找人把它(路)堵住;編 號2部分,我沒有說點交的代價是1億元;編號4部分,我 沒有說要把不動產打掉,打掉是被害人他們自己說的云云 。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給證人戊○○,並要求戊○○將其通話內容轉達予癸○○ 知悉,而其等2人間通話內容業經戊○○錄音並作成譯文 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9 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己○○ 於103年2月8日17時、17時8分、同年3月31日11時55分、4 月7日15時34分、4月23日12時50分及58分撥打電話給我, 這幾通電話我均已經側錄起來交給警方當證據了,電話內 容中多是他恐嚇我要我轉告我所代理購買土地的現所有權 人,給我們3天的時間考慮,將標購得之土地以1200萬元 賣給他,否則要直接去家裡找人,他還說我所代理標購的 土地旁道路是他開的他鋪設保養的,他恐嚇我轉達現地主 要付1000萬元才可以行經該道路,否則路前面、後面土地 都是他的,將用車子塞住道路看我怎麼動,不然不可能讓 我動,我給警察光碟都我自己錄的,己○○自己打電話給 我說要1000萬元,要我轉告癸○○要這錢,不然的話要將
路擋起來,其他如譯文等語(見警卷第191頁;偵卷第37 頁),核與被告己○○與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 所示之內容相符(詳細譯文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譯文欄所載),證人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證人戊○○亦有依照被告己○○指示,將上開通話內容 轉達予被害人癸○○知悉等節,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時間被告己○○有打電話給戊○ ○,要戊○○轉達給我要我注意,並小心有這些事,內容 差不多就是說我標到的土地及道路都是他開的他所有,如 果要出入要支付1千萬的補償金,如果我不給付的話他要 雇用小弟跟車輛堵住出入口,不可能讓我們動,並要戊○ ○轉達給我3天時間考慮,不然就到我家找我,我最擔心 害怕的就是家人遭受不必要的困擾等語(見院2卷第80頁 ),是被害人癸○○經由證人戊○○轉知而知悉上開恐嚇 內容,癸○○本身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 己○○應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 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癸○○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5、6即被害人戊○○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移除怪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編號5部分,我沒有拿 手機拍攝戊○○車輛,也沒說知道他開哪部車;編號6部 分,我沒有罵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 證人戊○○,其等2人間通話內容業經戊○○作成譯文附 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 ),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於 103年4月28日18時7分撥打電話給我,已經側錄起來交給 警方當證據了,電話內容中是他以台語辱罵我並恐嚇我人 在哪裡,逼問我委託人陳董連絡電話,恐嚇要帶人過來堵 我,於103年3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前強制點交現場,被告以他持用具照相功能的 行動電話拍下我的車輛,他這個舉動是要恐嚇我,代表他 知道我的坐車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己○○與戊○○於附表一編號6 譯文內容相符(詳細譯文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6譯文 欄所載),證人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又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時屢次撥打戊○○上開行動 電話,已如前認定在案,其內容均係因戊○○替癸○○標 得土地致被告不滿,是被告又因前開同一事情編號6所示 之時間致電予戊○○,甚而對戊○○以編號6之言詞恐嚇 ,在被告對戊○○代為標得該土地之事而已有宿怨之情形 下,於上開土地現場點交即編號5之時間,被告基於前開 不滿之情緒,憤而以手機拍攝證人戊○○之車輛,並以編 號5之言詞恐嚇戊○○,應有其恐嚇之動機,證人戊○○ 上開關於編號5之證述,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 害人戊○○經由被告以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恐嚇言詞、編 號6之恐嚇言詞,戊○○本身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此部分被告己○○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 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戊○○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寅○○及庚○○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丁 丁藥局倉庫(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向 丁丁藥局主任寅○○恫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言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看老闆要怎 樣補償,不然以後很難講」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時間至丁丁藥局 ,並以編號7所示之言詞向鄭辰恫稱並要求其轉述予負責 人庚○○知悉,被告向寅○○恫稱之內容業經寅○○錄音 後作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警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丁丁藥局主任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有至 丁丁藥局要找老闆庚○○,庚○○不在因而要我去接洽, 被告來的時候要我轉告庚○○說他標得土地上有被告之前 種的樹即芒果、蓮霧和榕樹,不可以挖,看我們要如何補 償,他有說看老闆要如何補償,不然以後很難講,這些話 都有錄音,我有提供給員警,我有把他的話轉告給庚○○ 等語(見院1卷第225、227頁),核與被告己○○與寅○ ○於附表一編號7對話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詳細譯文之內容 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7對話譯文欄所示),證人寅○○就附 表一編號7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內,被告 向寅○○恫稱:「看他要賠償我多少,讓他自己說啦,等 一下我說,說我在恐嚇他」、「不然我向你買回來嘛。對 壓,原本那就我們的東西了嘛,不然說句難聽的,糾纏,
也是在那邊糾纏呀」等語,究其意思應係指庚○○若不補 償被告或將標得土地賣給被告,被告將來會持續糾纏庚○ ○,而證人寅○○上開證稱:被告說要老闆補償,不然以 後很難講等語,僅係將被告於譯文內所述之冗長內容擷取 其理解之意思,以較簡潔之方式而為證述,被告於譯文內 所述「將來仍會糾纏」等語,與證人寅○○所證述「以後 很難講」等語,含意上均係指若不補償將來被告仍會持續 騷擾庚○○等情,是難以證人寅○○上開證述與譯文略有 出入,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向寅○○為恐嚇之 言詞仍以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所載為準,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⒊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是以江湖味道口氣要 求見公司負責人,或要公司老闆與他聯絡見面談,他講話 聲音很大,員工看到被告來就會叫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 74頁;偵1卷第79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言詞向 寅○○恫稱時,其口氣不佳甚而帶有江湖味道,已足使寅 ○○及庚○○經轉知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 被告己○○應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 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寅○○及庚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壬○○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7日先至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地點,將壬○○之怪手玻璃毀損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我沒有將 車輛停在中央不讓壬○○進入,也沒有跟他說若堅持進 入整地,就會毆打及放火,也沒說要把他的怪手扣起來 云云。經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4月28日我到高 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施工時,被告己○○跟我 說他砸壞我的怪手車只是剛好而已,當時己○○有跟我 說如果我們要進去整地的話就要打我們,並阻止我們進 入該土地等語(見院2卷第12、1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於103年4月28日早上8時30分我前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要進行整地及裝設圍牆工程時,我 們一到現場就遭己○○攔下不讓我們進入該地號,並揚 言說如果我們要進去整地及裝設圍牆的話,就要毆打我 們,並阻止我們進入該處,叫我們不要再做該工程了, 如果堅持要做該工程就會毆打我們,還說本來要將你們 的怪手扣起來不還我們,但如果我們不再做該工程,他 就放我們及所停放在工地之怪手離開,被告說要放火,
被告以言語恐嚇我們之後就離開該處,然後我們隨即進 去該工地查看我們所停放之怪手,發現我們所停放之怪 手操控室之擋風玻璃遭人打碎6、7面,我們當時就害怕 遭被告毆打及怪手再遭破壞,就趕緊用拖車把怪手載離 現場,被告當時還有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的自小客車等語 (見警卷第253頁;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壬○○上 開怪手遭被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此據壬○○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對此事已原諒被告,不想再追究等語(見 院2卷第16頁),又證人壬○○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僅 係因受人委託而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工作,因而遭 被告阻止進入,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 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己○○沒有說 要毆打我們,他是說我們不用進去工作,他已經把怪手 砸壞了,當時他很大聲的跟我說我不用上去做了,把我 嚇到,之前在警詢時我有說被告說若我要進去工作他要 毆打我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都沒在想這個問題, 我已經忘掉他恐嚇我的話等語(見院2卷第14至17頁), 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其恫稱若要進去 工作會毆打他等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壬○○亦證 稱其係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是仍應以其於案發後 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而較貼 近真實,較為可採。
⒊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恐嚇時我會心生畏 懼,因為當時他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現場的自小客車,我 怕他查出我住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53、254頁),益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言詞向壬○○恫稱時,並以手機拍 攝其駕駛車輛,已足使壬○○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此部分被告己○○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 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五)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編號 9 部分我是要問丁○○土地何時要賣,不然我要去找他們談 ,沒有說要翻攤,也沒有說要把他們公司搞到倒攤云云。 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遠宏資產管理公司,並由該公司協理丁○○接聽,被告以
編號9所示之言語向丁○○恫稱並要求其轉述予負責人陳 裕豐知悉,被告向丁○○恫稱之內容業經丁○○錄音後作 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 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遠宏資產管理公司協理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公司說要找人來公司, 當初我們有調錄音帶給員警,在警局時有確認過錄音帶內 容,103年3月14日大約中午時,要公司老闆賠償他的損失 ,否則要到公司翻攤,如果老闆不賠償要叫台北一通的人 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把公司搞到倒攤,警詢時員警有提供我 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通聯譯文,並給我聽錄音帶,譯 文就是當初錄音的內容等語(見院1卷第222、223頁), 核與被告己○○與丁○○於附表一編號9對話譯文內容相 符(詳細譯文之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9對話譯文欄所示 ),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9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畢竟我在明,被告在暗,我 擔心他會突然出現在街頭對我實施暴力,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自從他打電話到公司向我恐嚇後,我出門都很擔心注 意身旁的人,心理壓力極大等語(見警卷第260頁),益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恐嚇言詞向丁○○恫稱時,已足使 丁○○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己○○應均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己○○上開 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無訛。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 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 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 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向戊○○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譯文欄所載,此業由戊○○轉達予被害人癸○○, 並據癸○○陳稱:我最擔心害怕的就是家人遭受不必要的 困擾等語(見院2卷第80頁);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 、6向戊○○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譯文欄所載, 並據戊○○陳稱:電話內容恐嚇要帶人過來堵我,被告以 持用具照相功能的行動電話拍下我的車輛,他這個舉動是 要恐嚇我,代表他知道我的坐車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91至193頁;偵卷第32頁);被告己○○於附表一編 號7向寅○○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所載, 並據寅○○陳稱:被告都是以江湖味道口氣要求見公司負 責人,他講話聲音很大,員工看到被告來就會叫我出來等 語(見他卷第74頁;偵1卷第79頁);被告己○○於附表一 編號8向壬○○恫稱之內容,係將壬○○車牌拍照,且若 壬○○要進入土地施工則要毆打、放火或扣住其怪手等節 ,業經認定在案,並據壬○○陳稱:遭被告恐嚇時我會心 生畏懼,因為當時他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現場的自小客車, 我怕他查出我住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53、254頁);被 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向丁○○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9譯文欄所載,並據丁○○陳稱:我擔心被告會突 然出現在街頭對我實施暴力,對我造成傷害,所以自從他 打電話到公司向我恐嚇後,我出門都很擔心注意身旁的人 ,心理壓力極大等語(見警卷第260頁),且此等內容亦 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 人身體(附表一編號1至6、8)、財產(附表一編號1、7 至9)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 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因土地糾紛,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恐嚇癸○○ 、戊○○、寅○○、庚○○、壬○○及丁○○,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 己○○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均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①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寅○○、庚○○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之恐 嚇行為,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地點亦相
同,又從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 續犯,附表一編號7應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③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被告之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5年台上字 第1450號刑事判例所闡釋,則行為人係為實現其不法所 有意圖,藉不法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因此,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係基於自己交付行為 所致,與詐欺取財罪同歸「財產自損犯罪」類型(相對 於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他損犯罪」),然而,被 害人之所以自己交付財物,係因為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 知,使被害人產生為消彌或避免該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 意識,與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因行為人手段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二)判例意 旨參照),所產生之財產給付意識(亦即並未認識到自 己所為財產給付係損失行為)不同。換言之,恐嚇取財 罪之構成,在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財 產自損意識而為財產交付行為。因此,(1)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影響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2)行 為人所施予惡害通知是否不法,即影響其行為係正當權 利行使,抑或構成恐嚇罪(如29年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 旨);(3)被害人已否基於財產自損意識而交付財物, 則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由於 恐嚇取財係具有「恐嚇-取財」之「方法-目的」關聯 性,判斷其不法所有意圖-占為己有(積極要素)並排 除所有(消極要素)是否具備時,即應以其方法是否使 其目的具體化而足以為行為方向與目的,否則,仍僅為
引起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即動機而已。簡言之,行為人固 然以增加財產利潤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但仍以其恐嚇 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 產自損意識之程度,始得謂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並排除 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固不以表明財產利潤之種類、價 值或金額為必要,然非指行為人之恐嚇內容有提及財物 給付之惡害通知,即逕認屬恐嚇取財行為。
⒉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 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 譯文係提及要求癸○○補償其1千萬元,而編號2則要求 以1千200萬元跟癸○○買回土地,編號3、4則係延續1、 2之要求,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所載,被告己○○ 上開恐嚇言詞,係要求癸○○補償或販售土地擇一,對 於癸○○如何處理(即補償或出售)及細節(補償金及 價金)均未明確具體,且尚給予被害人選擇之餘地(就 補償即自損其財產或出售之方式擇一);又就附表一編 號7、9譯文亦僅提及要求庚○○、丁○○給付土地補償 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7、9譯文欄所載,對於如何補償 及其金額亦均未明確具體,實難認被告己○○為附表一 編號1至4、7、9所示之恐嚇內容已具體到使各該被害人 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意識之程度,被 告為上開恐嚇之內容時,其主觀上應僅係欲藉該恐嚇行 為,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其洽談如何處理土 地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一併提及 財物給付之惡害通知,僅係為增加財產利潤之不法所有 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應欠缺對於提及財產給 付內容之占為己有並排除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 己○○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而不該當。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 有誤會,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己○○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在為本案9罪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高雄市○
○區○○段000號、147號地號由癸○○、庚○○合法購買 所有,致其對上開土地無任何權限,因而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以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癸○○、戊○○、 寅○○、庚○○、壬○○、丁○○,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 懼危及人身及財產之安全,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非 輕,所為誠屬不該,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 任何人員傷亡,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其向證人癸○○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係基於癸○○標得上開134地號土地之 地主身分,並危害癸○○及其家人居家安全,而被告己○ ○向證人戊○○、寅○○、庚○○、壬○○、丁○○為 本件之恐嚇,係因其等基於業務關係,或為代辦標售土地 事宜或至該土地工作因素等情節有所不同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且均為恐嚇 危害安全加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共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予以恐嚇,使癸○○及其父母心生畏懼,惟仍均拒絕 給付補償費用而未遂;被告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共 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予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編號4所示 之租金;被告己○○、乙○○、丙○○、丑○○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共 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予以 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與
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共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寅○○、庚○○ 心生畏懼,惟仍拒絕給付補償費用而未遂;被告乙○○、丙 ○○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共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壬○○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己○○、乙○○、丙○○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 4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己○○、乙○○、丙○○、丑○○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丑○○涉有前開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甲○○、辛○○ 、孫加壽、孫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02年7月5日 租金5000元收據、「103年4月22日,136號,保證沒事,500 0元」之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103年3月31日點交現 場照片6張、103年5月27日在路基挖洞欲架設鐵柵欄照片4張 、103年5月27日鐵皮屋張貼告示2張、103年5月28日阻止施 工及拆除地上物照片2張、系爭土地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我都有 去癸○○家,我自己下車去並按門鈴,編號1那次我有跟乙 ○○、丙○○一起搭車去編號4的時間,我有打電話給甲○ ○要他繳交租金,她也有請辛○○拿租金給我,編號5點交 時我有到現場等語;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二編號4、5及 附表一編號8我都有跟我舅舅己○○一起到現場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 地點,我都有跟己○○一起去等語;被告丑○○固坦承:附 表二編號5點交當時我有去現場等語。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