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嘉臨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間,受僱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飯店),擔任行銷業務部南區業務助理,負 責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並收取 款項,如房客以傳真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方式授權刷卡,由 其收受後在該授權書上填載團體代號等訂房資料,再交予訂 房或櫃檯人員(訂金為訂房組處理,尾款為櫃檯處理)刷卡 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人。詎徐嘉臨明知應依據實際訂房 及付款情形填寫資料,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予○大飯店入 帳,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在○ 大飯店內,接收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旅行社 )傳真欲刷卡新臺幣(下同)140,800元以支付訂房費用之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在該授權書上登載非誠○旅行社之團 體代號「ANF」,用以表示係由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旅行社)授權刷卡支付訂房費用,而製作不實之團 體訂房及付款紀錄,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訂房組人員刷卡而行 使之,致該款項入帳至康○旅行社帳上,足生損害於誠○旅 行社及○大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在○ 大飯店內,接收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旅行社)傳 真欲刷卡80,000元以支付101 年3 月10日住宿團費訂金之信 用卡付款授權書後,在該授權書上登載「BMD 2/430000」、 「CEI 3/00 00000」等文字,用以表示由○禧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禧旅行社)授權刷卡支付101 年2 月4 日入住之 訂金30,000元、南○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旅 行社)授權刷卡支付101 年3 月21日入住之訂金50,000元,
而製作不實之團體訂房及付款紀錄,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訂房 組人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款項入帳至○禧旅行社訂房代號 333664帳上,及轉付50,000元至南○旅行社訂房代號333665 帳上,足生損害於歐○旅行社及○大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㈢、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徐嘉臨央求小○陽假期旅行社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後改為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小○陽旅 行社)將應支付予○大飯店之住宿費用,先匯入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 大飯店允許使用之帳戶),小○陽旅行社遂於101年2月3日 匯款4,600元至上開帳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所收取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房客 辛○○於101年2月4日住宿尾款3,400元交予○大飯店入帳, 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在○大飯店櫃檯收取小○陽旅行社○國巴士團訂房代 號341476所支付之10,000元團費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大 飯店入帳,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㈤、因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在○大飯店櫃台處收取顧 客所交付之房款時,接續將顧客交付欲支付訂房代號313268 、314424之現金共計85,000元,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為填補遭其侵占而短缺之款項,乃 分別於同日15時4 分許、20時21分許,持不知情之己○○所 有授權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 -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台灣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刷卡50,000元、35,000元,支付 上開顧客之住房費用後,再將刷卡金額交付不知情之己○○ 給付刷卡帳款。
二、案經○大飯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9 、180 、192 、201 、210-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乙○○、戊○○、證人即○大飯店訂房組人員丙○○、壬 ○○、證人即○大飯店櫃檯人員孫芳瑜、證人即小○陽旅行 社負責人丁○○、證人己○○、證人即○大飯店業務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偵一卷第71-72 、 112-117 頁、偵二卷第293 、322-324 頁;戊○○部分見偵四 卷第158-171 、271-273 、378-380 頁;丙○○部分見偵四 卷第159-161 頁;壬○○部分見偵四卷第159-161 頁;孫芳 瑜部分見偵四卷第169 頁;丁○○部分見偵四卷第258-264 、381-386 頁、己○○部分見偵二卷第185 、235-236 頁; 庚○○部分見偵四卷第451-456 頁),復有錄用通知、勞保 加退保資料、誠○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含101 年1 月 4 日簽帳單)、「ANF 」團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 料、旅客名單、付款紀錄、歐○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 100年12月21日刷卡8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訂金收據及住宿 及付款紀錄及○大飯店客戶帳務管理資料、歐○旅行社回函 及所附澳盛銀行消費明細、辛○○於○大飯店之住宿及付款 紀錄、顧客意見表及信用卡刷退簽帳單、折讓憑單、辛○○ 於小○陽旅行社訂房資料、帳務管理資料、小○陽旅行社負 責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封面、○大飯店客戶帳務管理資料、 東南旅行社於101年4月28日入住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小○陽 旅行社於101年4月29日入住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各1份、旅客 名單、小○陽旅行社(○國巴士)於101年3月10日入住之住 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料、己○○信用卡影本、信用卡 付款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住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 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1頁、第31-32頁、 第35-38頁、第54-59頁、第124頁、第148頁;偵二卷第217 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63頁、第275-278頁、第317 -319頁;偵三卷第59-62頁;偵四卷第209-211頁、第298頁 、第299頁、第348-349頁、第360頁、第430-435頁、第441 -442頁、第308-3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大飯店,擔任行銷業務部南區業務助理,負責 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並收取款 項,且在房客所傳真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團體代號等訂 房資料,亦在櫃台處收取住宿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並有錄用通知、 勞保加退保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11 頁),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其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團體訂房及付款紀錄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權書上後,持向不知情之訂房組人員 刷卡行使,足生損害於誠○旅行社、歐○旅行社及○大飯店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住宿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謂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 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 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依本 罪之規範目的,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 事之職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作成特定文書之義務 ,且此因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於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 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 該等相關文書所為不實之登載,將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 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 始有動用刑罰之必要。細觀卷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團體代 號之記載,可知係為○大飯店用以辨別付款之人所用,為被 告片面即得書就之文書,且被告為○大飯店南區業務助理, 亦負有據實填載上開文書之義務,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虛偽登載團體代號並加以行使,均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載 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2 次將將顧客交付之房款侵占入己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 決意旨);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 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 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 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 ,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嘉 臨於告訴人○大飯店之主要職務內容係於業務人員招攬客戶 後,負責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等 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 頁),被告顯然 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產有處分權,而有決 定權限之事務,僅係負責相關住宿房客之諮詢、確認之勞務 而已,是就被告並不具有告訴人○大飯店對外事務處理權限 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犯行,難以背信罪相繩之。又被告因業務上而於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時間收受顧客所交付之房款後,卻未持交○大飯 店,反予以侵吞入己,縱使被告事後有以他人之信用卡填補 其所侵占之前開房款,仍無礙於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 得之報酬,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藉其職務之便,在授權書 為不實之登載,復利用業務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侵占入己,行為至為不當,實不足取,惟告訴人已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 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就事實一㈢、㈣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400 元、 10,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侵占犯行,其於侵占後以刷卡之方式將 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大飯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侵占後所獲得 現金週轉之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犯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 │
│ │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 │
│ │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㈢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一部或全│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㈣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無。 │
│ │㈤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