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4年度,58號
CTDM,104,交附民,58,2016121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劉富誠
被   告 黃鑨生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三、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之附民起訴狀僅於稱謂欄以電腦打 字表示,於「具狀人」欄未具名復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前 認原告並未提起本件附民訴訟,然既經原告提起上訴狀表示 有起訴之意思,且以補正狀補正其蓋章,遂寬認其已提起附 民訴訟,惟原告既未經本院為附民判決,其所提上訴狀應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是 本院自應就原告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案請求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訴法第 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 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 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 ,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鑨生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 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 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因 被告黃鑨生肇事而致損壞部分,非屬黃鑨生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欄雖請求「車輛及人員受傷損害賠償」,然觀 諸其所附之附件二僅有車輛之損害費用,並未提出原告身 體受傷之損害費用,是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此部分應另行 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以上訴狀追加請求部分
(一)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 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 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 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 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 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業於105年10月 21日判決在案,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刑事附帶民事上 訴狀請求人身損害費用,此係屬聲請補充判決同時為訴之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請求人身損害之訴 之追加,自屬不合法,一併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主張 人身損害之訴之追加部分,可另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為請 求,或待本案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頁


參考資料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