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41號
TYDA,105,交,2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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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正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JK5-9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5 年4 月間已登記報廢,惟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7 時05 分許,由訴外人廖繼耀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處時,因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舉發員警認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第GK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在案;嗣原告提起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105 年8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K0 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沒入車輛(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8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 及車輛報廢停駛等手續。且機車已遺失二年多,所以無法繳 交機車車牌。又駕駛人(訴外人廖繼耀)並非原告之親友, 原告並未曾將機車交給廖繼耀駕駛,其為無權占有,可能有 違法之事實。且原告依規定辦理機車註銷手續在先,廖姓駕 駛人違規駕駛之事實在後,可證明原告非違規之駕駛人,原 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
㈡舉發機關105 年7 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0455號函 文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5 月21日7 時 5 分許,在本轄太平區新平路二段100 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勤務時,攔查由廖繼耀駕駛旨揭車輛後,發現該車牌照狀 態為『一般報廢』,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予以舉發。關於陳君(即原告)申訴內容略以:『……本人 已於105 年4 月28日辦畢報廢機車車牌及機車一輛……』等 情云云,經檢視陳君所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伊並未繳回 號牌,陳君辦理車輛報廢程序顯與上開規定相違……」。復 查,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 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 ,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 道路,以達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 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 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上開關於車輛所有人責任規 定之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參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9 條規定「登記報廢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時, 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處罰機關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 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 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非汽 車駕駛人,自亦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條例)而 無須負違規責任(行政罰),其理甚明。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 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 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的,因而 ,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 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 罰之理,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 相符。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4 月28日辦理登記報 廢手續之事實,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未繳回牌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訴外人廖繼耀使用, 且廖姓駕駛人亦非原告親友等情,亦據舉發機關以105 年7 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0455號函檢附舉發員警答辯 報告表說明略稱:(舉發員警)對訴外人廖繼耀攔查時,廖 民稱伊係於桃園某機車行以3,000 元代價購買該機車,不知 該機車已遭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確實未 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廖繼耀使用,至於系爭機車何以輾轉至機 車行並遭販售,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與訴外人廖繼耀 素不相識,且廖繼耀係自機車行購買取得,可認係由公開交 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審酌原告 所有報廢之系爭機車,竟於辦理報廢後不到1 個月,卻遭訴 外人廖繼耀在臺中市行駛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亦難認其有何預見可能性,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



實際駕駛人駕駛系爭報廢機車之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 難遽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廢之機車雖仍遭訴外人廖繼耀駕駛,惟其 駕駛人並非原告,且系爭機車已報廢,而廖繼耀係以3 千元 向機車行購買取得,衡情原告無從預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 事由,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應處罰。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其認事用法 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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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