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4號
TYDA,105,交,2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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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
桃交裁罰字第52-Q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 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 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 敘明。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8時49分許,行經宜蘭梗枋卸 貨場處,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 )承辦員警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第Q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嗣原 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 1040057344號函仍覆認違規事證明確。嗣被告於105 年1 月 5 日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2-Q000000 00 號裁決書(按裁決書 記載之適用法條有誤,應更正如舉發通知單),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遭舉發員警攔查,以超載 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業於104 年4 月30日向桃園監 理站申請取得其核發之52B00000000 號通行證,有效期間為 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5 月3 日,此證於104 年10月續發 發使用至今。
㈡自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及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觀,可明顯區分第29條之2 是針對「未合法請領臨時通行證 」為依據而為處罰與範圍之認定;而同條例第30條乃是針對 「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為依據而為之處罰與範圍認定。 是上開兩條之規範及範圍各有不同,要件各異。 ㈢又歷來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修訂,可明顯看出其有意加 重處罰,乃因對於未合法領有通行證而違規之民眾給予相當 懲戒,所以罰金較高;相較之下,於已合法領有通行證之民 眾給予警示性的罰款。是兩者處罰意義大不相同,更無法交 互適用之。
㈣自法條架構、順序排列而言,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到之4 , 均是以同條例第29條為主要要件而再為延展性之規範。因此 ,同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 到之4 ,前提要件均為「未合 法領得臨時通行證」,與本案已合法領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 固然要件不同,自當不該爰引。本案情形應屬於處罰條例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事項,遭警方攔查時系爭曳引車所 裝載者為整體物且依通行證之規定路線行駛,並已確實提示 臨時通行證予警方核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臨時通行證,且依規定路線行駛系爭 車輛,雖因裝載整體物有超重情況。惟此情況依法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0條之規範,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 未合法領得臨 時通行證之法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並改以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為當。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查復 略以:「……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申請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核定裝載後車輛重量為34.95 公噸,惟該車於104 年10月22 日行經台2 線梗枋卸貨場載運挖土機,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 重45.64 公噸,已超過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重量(核重35公 噸、超載10.64 公噸)【按此部分記載有誤】,員警遂依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予以舉發……」。



㈡依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略釋:「有 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 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 重量限制」,經查證車號○○○營業半拖車聯當重量為○○ 公噸,依上揭規定本案以核重○○公噸,超重○○公噸裁罰 ;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 線、時間行駛」無涉;是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 ,洵無不當。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 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8項規定:「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 第79條規定略以:「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處罰條例之體系解釋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 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 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該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 同,自應分違規之事實,分別為不同之適用甚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主管機關過磅 總重達45.64 公噸,惟該曳引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總重34. 69公噸,是該車輛超重10.69 公噸之事實,經警方掣單舉發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 11月23日警交字第1040057344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交通違規,係原告領有臨時通行證 且有攜帶,且系爭曳引車有載貨超重情事,並非原告未攜帶 監臨時通行證情形,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查明在卷,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罰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殊無 可採。
㈣末查,本件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10.69 公噸,依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1 萬元罰鍰,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依此標準,原處分裁處3 萬2,000 元(1 萬元+11公噸×2000元)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1 次 ,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主張各 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 定,為上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業已繳 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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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