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隆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30日
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126-FL號營業大客車(三重客運),於104 年7 月 21日21時48分,在泰山區泰林路3 段772 巷口處,與AKM-21 13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認定係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以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仍 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9 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52 -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是在事情經過一個多月後,警察才以電話通知原告說要製作 筆錄,警察說依內部規定一定要製作筆錄,說做完筆錄就沒 事了。警詢時,原告表示事發當時原告是在上坡路段,對方 在下坡路段,原告所駕大客車的後半段是引擎、冷氣、壓縮 機,運轉的聲音本來就很大,對方撞到原告時,原告根本就 沒有感覺。而對方車輛朝向原告開過來時,原告的職業駕駛
本能就是直接先踩煞車,然後當然會注意看一下,當時對方 撞到原告以後,仍然繼續開車,之後原告就看不到對方的車 輛了,原告等了一下,看對方沒有回來,且該路段很窄,下 坡路段的車也繼續經過,原告認為對方沒有停車,如果對方 有停車,車道應該會堵住,所以之後我也繼續往前開。原告 在製作完筆錄後約一個禮拜,收到紅單,原告就去詢問員警 ,員警說是上面交代要這樣處理。原告去詢問對方,對方說 他沒有告原告,他只是要請保險理賠而已,他也被開罰單, 也覺得很冤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參後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4 年9 月9 日函略以:經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駕駛人(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等語。
㈢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之各該處置方式,而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 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 ,並釐清肇事責任。據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 車輛與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份,新莊分局104 年 9 月9 日函文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該局105 年2 月4 日函文與檢附之交通事故完整資料(含現場圖、原告與訴外 人之警詢筆錄、訴外人為警開立「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舉 發通知單等)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 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3 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 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行為時由內 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 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 會銜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 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前述違 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 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而 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
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 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 ,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 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 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 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 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 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即前 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 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 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 ,「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 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 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 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 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 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 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 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 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 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94年12月28 日新修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 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 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 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 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3.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雙方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略以: ⑴原告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聲音,有四格錄影畫面, 以下時間為此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①21:46:20原告大客車行經轉彎處,與對向之自小客車擦 身而過,當時行車紀錄器之四格錄影畫面均無晃動之情形 。當時原告大客車極為靠近中線行駛,但並未越線至對向 車道;而對向之自小客車,當時亦極靠近中線行駛。兩車 交錯後,原告大客車車速放慢,稍微靠右行駛。 ②21:46:29~39,原告大客車車速很慢、稍停,稍微靠右 行駛。
③21:46:40,原告大客車開始繼續向前行駛。 ④從畫面以觀,該路段是一個大轉彎路段,雙向僅各有一線 車道,從道路的白色邊線至路邊的花圃(或水溝),距離 很短,沒有足夠路寬可供大客車停車。若大客車於該處停 車,確將影響後方車輛通行。
⑵對方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聲音,以下時間為該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①22:10:12~13,小客車經過一個大轉彎路段,對向有一 台大客車行駛,兩車交錯後聽到碰一聲,但錄影畫面無晃 動。之後小客車減速但繼續向前行駛,繼續轉過彎道。 ②22:10:20~39,小客車靠右準備停車。自小客車靠邊後 ,同向車道之後方陸續有車通過。
③22:10:40,小客車完全靜止停車,之後有聽到車門開閉 的聲音。
④22:10:45畫面結束。
4.則依前開事發當時之影像內容可知,原告大客車與A 車在該 路段枝大轉彎處確有發生輕微擦撞(自光碟以觀,A 車行車 紀錄器之攝影鏡頭於擦撞當時並無晃動,足認當時之擦撞力 道極為輕微),惟A 車於擦撞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向 前行駛並轉過彎道,之後才靠右停車;且由影像內容亦可知 ,該處是一個大轉彎路段,雙向僅各有一線車道,從道路的 白色邊線至路邊的花圃(或水溝),距離很短,沒有足夠路 寬可供大客車停車,若大客車於該處停車,確將影響後方車 輛通行,此外,復參酌於兩車交錯後,原告大客車車速確有 放慢及稍微靠右停等之情,從而,原告所稱:當時原告行駛 於上坡路段,對方是下坡路段,對方在撞到原告以後,仍然 繼續向前開車,之後原告就看不到對方的車了,原告等了一 下,看對方沒有回來,且該路段很窄,下坡路段的車也繼續 經過,原告認為對方沒有停車,因為如果對方有停車,車道 應該會堵住,所以之後我也繼續往前開離開現場等節,核屬 有據,亦符人之常情。據此,本院認為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有欲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圖。
4.且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點),亦即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 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將處以罰鍰。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原告車輛當時一直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 而對方A 車駕駛人在本件事故後,則遭警方以其於前揭時、 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舉發 通知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8頁),據上,足證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責任並非在於原告,是由此益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無逃 避責任或逃逸之意思。
5.至被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固然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查本件雙方當事人雖未於當場自行和解, 然依前揭事證,對方汽車於擦撞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 轉過彎道後才靠邊停車,以原告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已難 看見對方車輛後來停車之情,且審酌兩車之擦撞極為輕微,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亦非在於原告,則原告因認為對方已 離開現場故亦駛離現場,並無違常情,應認原告並無違反前 揭「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附此敘明。
6.據上,舉發機關僅憑交通事故一方(A 車駕駛)之陳述,即 逕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情事,所憑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予以採認並據以 裁罰,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