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69號
TYDA,104,交,269,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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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呂永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28日
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之5106-SW 號(自98年10月15日報廢)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4 月5 日23時4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218 公里處, 因1.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2.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 (8068-GW )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掣開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等 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 遂於104 年8 月28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開立桃監裁 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4,400元,車輛沒入,牌照吊銷。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方所說的違規內容及違規地點都有疑義。原告當天並沒有 將車輛行駛在路上,也沒被警察攔停,當天原告是委託拖吊 業者將車從屏東拖吊到西螺休息區,原本準備要拖吊回桃園 ,但因為當天塞車嚴重,路途又太遠,所以就先拖到西螺休 息區,準備另外聯絡桃園拖吊業者把車拖回桃園。在西螺休 息區就遇到警察盤查,警察依車牌輸入查詢說車牌跟登記車



身不符。
㈡原告知道這台車已經報廢不能行駛,在事發前一天(104 年 4 月4 日),原告去屏東參加朋友開幕車展,系爭車輛原本 在桃園,因為要去參展,所以把車先拖吊去屏東,事發當天 是要從屏東回來。所找的拖吊業者,因原告對屏東不熟,所 以是原告友人幫忙找的拖吊業者。當初原告本來跟拖吊業者 是說要拖吊回桃園,但後來因為塞車,且路途太遠,所以原 告就想說中途另外找桃園的拖吊業者來拖吊。原告到西螺休 息區時有付款給屏東的拖吊業者,金額約7 、8000元左右, 但沒有收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 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 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 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 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又同條例第85條 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 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 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合先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 部另定之。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



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 登記。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㈢查98年10月15日,車主孫志良麻豆監理站辦理5106-SW 號 車報廢異動登記,98年11月24日車主孫志良君將前揭報廢車 身賣予廖文仡,101 年5 月16日廖文仡將前揭報廢車身讓渡 予呂永松;讓渡證載明買方呂永松於101 年5 月16日起為車 輛所有人。據上,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孫志良之陳述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原告 之陳述單、讓渡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 牌照(8068-GW )行駛」之兩項違規,而依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各7,200 元(合計14,400元),究有無違誤?茲論述 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 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 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 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 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再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前述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及第9 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均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後裁決者,罰7,2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7,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9,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罰10,800元」。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 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 「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8068-GW )行駛」之違規情 事而為警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27頁),而依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警員 王瓊儀、林儀偉駕車於104 年4 月5 日23時多許在國道一號 北向西螺服務區執行巡邏勤務時,警員王瓊儀以警用電腦查 詢8068-GW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為福特六和、銀色),發現 車籍資料與懸掛8068-GW 號車輛(ACURA 、黃色)明顯不符 ,職等二人下車與駕駛莊家芃及其友人查訪,為確保當事人 權益,遂經當事人同意後,共同返回駐地員林分隊進行相關 資料查核,經檢視該車車身號碼後,發現該車係為5106-SW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ACURA 、紅色、牌照狀態為報廢 ),該車車色亦已重新烤漆為黃色。經確認該車違反道交條 例後,依規定予以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之 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3.且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係自陳略以:原告知道這台車已經 報廢不能行駛,在事發前一天(104 年4 月4 日),原告去 屏東參加朋友開幕車展,系爭車輛原本在桃園,因為要去參 展,所以把車先拖吊去屏東,事發當天是要從屏東回來。所 找的拖吊業者,因原告對屏東不熟,所以是原告友人幫忙找 的拖吊業者。當初原告本來跟拖吊業者是說要拖吊回桃園, 但後來因為塞車,且路途太遠,所以原告到西螺休息區就想 說中途另外找桃園的拖吊業者來拖吊等語(參本院卷第40至 42頁之105 年1 月19日筆錄),惟其先前於104 年5 月15日 向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時則係略稱:該車為展示使用,一般 皆以拖車載運展示,該天因不熟悉法令,又拖車遲延,本車 又需在時間內趕赴他處展示,不慎違反法令,…,車內裝置 所費昂貴,本人願意承擔一切罰鍰,絕無異議,但是面對沒 入該車,可能造成本人財物上的不可負擔,請…體恤從清量 衡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之陳述單),可知其先後陳述不一 。是綜合前開本院調查之各項事證,益足證原告確有違規之 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 (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8068-GW )行駛」之違規 行為,依前揭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4,400元,車輛沒入 ,牌照吊銷,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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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