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33號
TYDV,105,除,43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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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李妍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1月28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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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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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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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4月23日 │170,000元 │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
│ │古兆柱 │ │ │ │四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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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4月23日 │450,000元 │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
│ │古兆柱 │ │ │ │五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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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4月23日 │380,000元 │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
│ │古兆柱 │ │ │ │六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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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