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蔡長庚
蔡秀鳳
蔡秀惠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飛
被 告 胡淑霞
湖宜湘
湖采榛
湖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林祐辰
林長英
林姿吟
林鐿儒
林秋燕
林秋萍
蔡郭含笑
蔡火炎
蔡秀齡
蔡秀語
蔡晴瑜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