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兆標
黃欐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潘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盛蕰、黃金春於民國37年間向被 告購買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地227 番之9 地號(重劃後 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下 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37年賣渡證書 )在案,並向新竹縣政府繳納買賣契稅完竣。嗣黃盛蕰於38 年7 月10日以土地賣渡契約證書(下稱系爭38年賣渡契約證 書)將上開權利出售予黃金春,故黃金春取得前揭全部賣渡 之權利,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房屋。又黃金春已於於66年3 月24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均藉詞推託,更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貴子,顯然違反系爭37年 賣渡證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349 條、353 條及第226 條等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即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 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黃盛蕰、黃金春簽訂系爭37年賣渡證 書,亦未自其父即訴外人盧秋鵬處聽聞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 宜,被告否認該賣渡證書及其上印文之真正。倘系爭37年賣 渡證書為真,而該賣渡證書係約定由黃盛蕰取得中壢區觀音 鄉新坡字新坡第227 番之9 土地持分「1/9 」,另由黃金春 取得前揭土地持分2/9 ,二者合計為該筆土地持分1/3 ,是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賣渡權利」理應由黃盛蕰及黃金春所 共有,原告雖稱黃盛蕰已將其賣渡權利事後售予黃金春云云
,惟依系爭38年賣渡契約證書記載,黃盛蕰係將其持分「1/ 3 」出售予黃金春,顯與系爭37年賣渡證書上關於持份之記 載並不吻合,亦無從認定黃盛蕰已將其關於系爭37年賣渡證 書所取得之債權讓與黃金春,則原告稱黃金春已自黃盛蕰處 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於系爭37年賣渡證書簽訂時起即可行使,而原告遲 至105 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金春於66年3 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中壢區觀音鄉新坡字新坡地227 番之9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
㈢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訴外人鄭貴子,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為1,379 萬元。四、至於原告主張黃盛蕰、黃金春於3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嗣黃盛蕰於38年間將其持分出售予黃金春,故黃金春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賣渡權利,詎被告竟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鄭貴子,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出售時 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1,379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 告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倘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黃盛蕰、黃金春於37年12月1 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37年賣渡 證書並未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有所約定,足認黃盛 蕰、黃金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 。準此,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5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進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鄭貴子,以致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3 月5 日起算云云。惟按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 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 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 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縱對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 此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37年賣渡證書於37年12月 1 日作成時起算,是原告主張應自被告102 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為無可取,不能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3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中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見本院卷第72 頁),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自該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證人黃兆華證稱 :「(問:那一次去調解是為了什麼事?)為了上開土地的 事,說要處理這個地,看是要買還是要賣。…地上物的補償 另外再談。」、「(問:最後調解會有簽協議書或調解書嗎 ?)沒有寫,因為還有分割跟地上物的細節沒談。」、「( 問:你父親跟原告當初取得土地是跟誰買的?)我父親的部 分是跟盧秋鵬買的。原告的權利來源部分我不清楚,後改稱 因為我跟原告都住在同一個區塊,從祖先這邊留下來我就是 知道原告這邊是有跟被告買。」、「(問:你方才說原告情 形跟你相同,你是否知道簽約日期?)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契 約,原告說有買賣契約,是他跟我說的。」、「(問:方才 證人有說調解時有問現在是要買還是要賣,是要買什麼?) 買賣我們住的房子坐落的地。還有另外說,如果我們不買, 他們要賣的話,要經過我們同意。」、「(問:在該次調解 時,被告是否也同樣對原告問說要買或是要賣?)被告所委 託的張先生也有這樣跟原告說。我們都是回答沒有能力買, 賣之前要通知我們,也告知我們賣多少錢。」、「(問:你 方才提到你父親有跟盧秋鵬簽買賣契約,為何調解會中,被 告的代理人問你們要不要買,你還說你沒有能力買?)因為 他說要賣,他說賣了我們平分,然後又說賣的話我們有優先 權,問我們要不要買,我們說我們沒能力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證人黃兆棠證述:「…協調會
在講我們土地沒辦過戶,所以就協調土地出售每坪3 萬元以 上的話,我們跟對方一人一半,地上物的話再協調價格。」 、「(問:最後有簽協調書或調解書嗎?)沒有。因為沒有 達成協議。」、「(問:原告對該土地有無任何權利?)他 也是1/3 內的人,他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情況一樣都是跟別人 買的。原告的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問:調解的 時候,被告所委託的人有無問你要買或要賣這筆土地?)… 最後就說要賣3 萬元以上,賣的錢一人一半,地上物再另外 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有於98年間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自不生承認之效力。再者, 上開證人均表示渠等之父執輩亦有購買系爭土地持份尚未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衡情係屬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 難期渠等為全然公正客觀之證述。況被告縱曾於調解會中表 示願意分配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等語,其動機亦有可能基於以 和為貴、避免訟累之想法,非必然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為 前提,故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而言,尚難以援為被告於調解 時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證據,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調解會中承 認而中斷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得拒 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有無理 由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復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7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