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74號
TYDV,105,重訴,37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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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被   告 陳曉苓
      吳彥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陳曉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璋陳曉苓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陳曉苓均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 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第一筆債權),並 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 107 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5% 計算,嗣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 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 定,倘被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得150 萬元(下稱第二筆債權) ,並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3.36% 計算,嗣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約定書視 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倘被 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 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得180 萬元(下稱第三筆債權) ,並訂有借據,被告吳彥標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 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6% 計算,嗣 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倘被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四)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 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 5 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4.33% 計算,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6% 機動計息。被告呈喭公 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5 年1 月4 日出具借據向原 告借得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 4 月4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 四筆債權)。
(五)茲因第四筆債權於105 年4 月4 日到期,被告呈喭公司未 依約一次清償本金,依前述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呈喭公司上開四筆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應立 即向原告清償,查原告四筆債權,被告呈喭公司尚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下:
㈠第一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62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 如債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 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第二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115 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



金如債權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第三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1,607,539 元,積欠之利息與 違約金如債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第四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400 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 金如債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曉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
就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無意見,當初被告吳彥璋去借款 ,其並不知曉,被告呈喭公司突然結束營業留下債務,被告 吳彥璋人就不見,其亦為被害人,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彥標則以:
當初因兄弟關係才會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彥璋現不 知去向,其已半年無薪水,實無能力成償還,須等有工作收 入方能慢慢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此揭證物之形式真正為到庭被告陳曉 苓及被告吳彥標所不爭執,被告呈喭公司、吳彥璋則未到庭 ,亦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此揭證物確屬真正 。被告陳曉苓雖辯稱借款時其不知悉,惟前述借據、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被告陳曉苓之簽名與用印,且 均屬真正,則被告陳曉苓辯稱其不知悉借貸云云,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吳彥標所辯,乃其個人償債能力,與其應負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無涉,尚不能因個人資力問題,而免除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呈喭公司就上述四筆借款,各積欠如上所 述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呈喭公司應立 即清償,於法有據。被告吳彥璋陳曉苓既為上開第一、二 、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上開第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就該筆債務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呈喭公司、吳彥璋陳曉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均屬有理,皆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74,06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 頁、第52頁),合計為74,162元, 爰依被告各應連帶負擔之給付義務,占本全部訴訟標的金額 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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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