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 萬5,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5,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 ,於93年間,聲請本院對伊核發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1 月26日持該確定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以伊為債務人,就本院83年度執九 字第37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嗣因被告提出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出面主張 其業經科登公司讓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被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後,伊乃為被告提存科登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26 萬,另經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後,合計為683 萬5,907 元,業由被告提領完畢 。惟科登公司既於100 年3 月29日即已解散,根本無從將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況系爭通知書上之科登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真正,以及代理人王祥展是否有權出 具系爭通知書文件,均不得而知,足見系爭通知書所讓與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虛偽不實而不生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人。被告受領伊所提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5,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科登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科 登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伊以清償債務,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縱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移轉不生效力,亦係科登公 司日後如何向伊求償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83年,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以83年度執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財 產,原定於99年10月20日實施分配,嗣於同年11月11日、10 2 年9 月17日先後更正分配表,並依本院102 年9 月25日桃 院晴83執九字第3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實行分配在案。
㈡、訴外人科登公司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但因科登公司係於87年12月8 日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因分配 並無餘額,故不予列入系爭分配表。
㈢、原告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未完結,而為被告於104 年12 月1 日將被告所聲請分配之金額即426 萬元加計法定利息, 合計為683 萬5,907 元,為被告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 字第1634號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㈣、科登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經以經濟部103 年3 月29日經授 中字第10031818270 號辦理解散變更登記。四、本件爭點:
㈠、科登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如否,則原告是否 有向債權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 萬5,90 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科登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如否,則原告是否 有向債權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 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業經科登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而觀 之該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註 明係科登公司代理人王祥展與被告共同簽立,並有記載:「 甲方將其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 第6792號支付命令標的債權新臺幣426 萬元全部轉讓與乙方 ,甲方同時交付乙方憑證⑴匯舜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聯信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面額52萬元、⑵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聯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⑶匯舜股份有限公 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面額324 萬元本票、⑷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申補中另給)正本1 份(如附件 );若乙方執行前債權有須甲方配合任何事向,甲方同意立 即無條件配合。甲方欠乙方債務350 萬元,乙方於前開受 讓債權受償不足部分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祥展連帶負 責清償,超出部分歸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 語(見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8 頁)。依此,自 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與王祥展所共同簽立無誤。又上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業經被告向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蕭百成通知無誤,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繼受科登公司地 位繼續參與分配程序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執行卷第262 至263 頁),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循此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上所載科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是否真正,尚有疑義,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自不生 效力云云。惟查:
⑴、關於王祥展確為科登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是科登公司的王祥展與我接 洽處理債權轉讓的事情,當時談了很久,從100 年3 月17 日以前就在談,應該是在100 年3 月17日成立債權轉讓, 我記得是法院開科登對原告債權憑證的同一天。關於債權 轉讓之事,從頭到尾都是王祥展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原告上開所指已經與科登公司達成170 萬元和解 的約定,相關證據何在?)請傳科登王祥展,當時是他跟 我接洽約定的」、「(王祥展是科登公司的何人?)當時 的名片是總經理。科登的事情都是王祥展在處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兩造上開所述內容,關於科 登公司如何對外如何與其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或債權收回 事宜,顯均係推由王祥展出面辦理甚明,故科登公司確有 授與代理權與王祥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其次,經本院以肉眼目視比對科登公司自95年4 月25日, 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士立時起,迄至100 年3 月 29日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為止,此段期間內所陸續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6 份,其上關於公司印章、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印文,雖確無一與系爭協議書或系 爭通知書上所蓋科登公司及吳士立之印章印文相符(見本 院卷第64至75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 號卷六第258 頁正反面)。惟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 之外觀而言,因簽立契約之名義人乃分別係被告與科登公 司之代理人王祥展二人,而非逕由科登公司以其名義親自 與被告簽立,故於判斷該份文書是否具有形式真正性時, 自應專以被告與王祥展二人所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以為據 。關於科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內容,縱或與前揭 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內容不符,因該 部分內容至多僅係在特定本人之人別而已,因系爭協議書 、系爭通知書並未載有任何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自 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之生效與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上的科登公司大小章印文 是否真正,尚有疑義,故而否認上開文書枝效力云云,即 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應係於101 年間才簽立, 否則被告怎麼可能會在一年半之後才去聲請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惟查:
⑴、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上均未載明簽立文書之年份,固 僅有註記「3/17」等語(見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 8 頁正反面),而並未提及簽立年份,是原告以被告不可 能在一年半以後才聲明參與分配,進而主張系爭通知書及 協議書之簽立年份係發生於101 年間云云,核屬個人臆測 之詞,已乏所據。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上已 有約定:「王祥展3 月25日前付5 萬元、100 年5 月起 每月10日前還1 萬元,匯入蘆竹郵局01210999000130邱聰 科帳號」等語(見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六第258 頁正面
),自可推認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協議書應非係在101 年始 行簽立。否則,雙方又豈會在101 年間,再以王祥展應自 「100 年5 月起每月10日前還1 萬元」等語,加以約定清 償之期限?
⑵、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其上明載被告於王祥 展付訂後,即應撤回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 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亦明載處分書製作時間為100 年4 月14 日、被告具狀撤回對王祥展之詐欺告訴日期為100 年3 月 17日,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設若系爭協 議書、通知書均係簽定於101 年間,王祥展與被告又何必 要就過去已經發生確定之事實,在101 年間重新更行再為 不確定之約定?亦有疑義。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乃係製作 於101 年間之事實,其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無稽,不足 為取。
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祥 展既係本於科登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通知書,有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 自應已對科登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從而,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確已合法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為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之繼受人。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而為被告為清 償提存,既係對自己之債務而為提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 自應發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 萬5,90 7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併 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我們欠科登150 萬元,本來是想說有拖 很久,想要以170 萬元和解,當時科登公司也同意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祥展到庭為證。惟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承認:「我不知道王祥展的電話及 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有關科登公司確有於93 年間,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並於95 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有本院100 年3 月17日桃院水83執九字第3772號債權憑證 、科登公司95年1 月26日參與分配狀等件在卷可稽(見83年 度執字第3772號卷七第416 頁下),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原告除另有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 爭支付命令意旨不同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當初業已有與 科登公司的王祥展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云云,顯與本案已確 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相互抵觸,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因 此溢付超出170 萬元以外之金額共513 萬5,907 元,並無理 由,不足為取。
⒊查被告因與王祥展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而合法取得 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有如上述,而原告復係因系 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協議書、通知書,而為被告向本院為清償 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係基於上開協議書、通知書 及系爭支付命令而向被告為提存,顯係合乎債之本旨所為之 清償行為,自已發生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效力,原告因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積欠科登公司(或其繼受人即被告)之 債務即歸於消滅,自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 償提存,客觀上固然因此受有利益,但其既係本於系爭協議 書、通知書及系爭支付命令而受領原告之清償,亦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因原告為清償提存後已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歸於消滅,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經核俱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均 有未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於 法無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通知書,既係王祥展本於科登公司 之授權而對外與被告所簽立,自應對科登公司發生效力,被 告應已因移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有權受領原告對之 所為之清償提存。而被告受領原告之提存金錢,固然因此受 有利益,然原告因其提存而使自己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消滅 ,並無受損;且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通知書及系爭支付命 令而受領提存,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因清償提存所得其中部分利 益共513 萬5,907 元,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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