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高森
林金城
溫仲崑
蕭富德
呂枝達
陳本昌
莊嚴峰
劉明宗
被 上訴人 盤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7萬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