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賀趙柳樹
賀冬美
賀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賀元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二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費用。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賀趙柳 樹、賀冬美、賀元誠各4 分之一,及將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賀趙柳樹、賀冬美、賀元誠各新臺幣 (下同)97萬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賀 應舉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1 萬3,314 元,及自本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02 頁)原告上開變更基於認為上開土地、建物及金錢債權 屬被繼承人賀應舉之遺產,原告為賀應舉之繼承人,尚未為 遺產分割前,應由賀應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為聲明,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賀趙柳樹為賀應舉之配偶,原告賀冬美、賀元誠分別為 賀應舉之長女及次子,被告則為賀應舉之長子。原告賀趙柳 樹與賀應舉於76年間商議由原告賀趙柳樹出資購買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賀趙柳樹不識字,遂由其配偶賀應舉於76年6 月26 日與出賣人戴永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 告名下;於103 年3 月間,部分系爭房地因道路拓寬工程經 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391 萬3,314 元。賀應舉已於105 年1 月21日亡故,賀應舉與被 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原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賀應舉 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及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部分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而以現 金補償,被告就系爭房地被徵收部分屬給付不能,所領取之 補償金為系爭房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給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 舉之其他繼承人391 萬3,314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6年間購入,當時被告年紀已逾20歲,被 告父親賀應舉對身為家中長子之被告寄予重望,為不負父親 期望留在家鄉,遂向父親借款購置系爭房地,以供成家立業
並奉養父母之用,被告亦有分期攤還前揭借款予賀應舉,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為被告所繳納。被告父親生性傳統,重 男輕女,本無安排財產予女兒即原告賀冬美之規畫,而次子 即成告賀元誠因曾遭判刑,已令賀應舉不抱期待,賀應舉考 量3 名子女情形,而協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合常情 之處。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賀應舉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賀應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賀應舉於105 年 1 月21日亡故。
㈡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於7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該買賣契約由被繼承人賀應舉與訴外人戴永翰所簽立,買 賣價金為155 萬。
㈢103 年3 月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徵收部分系爭房地,被告領取補償費共計391 萬3,31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賀應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補償費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賀應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 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賀應舉於76年9 月4 日以155 萬元價款向 戴永翰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3 -17 、91-94 頁)。又賀應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與配偶即 原告賀趙柳樹居住該處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7 頁背面),且參諸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之水、電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4-45 頁),其 上所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均為賀應舉,另被告亦 自認系爭房屋水電費係由賀應舉帳戶扣款(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為賀應舉所負擔。再查,賀 應舉曾於78年6 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100 萬元供作投資之用,亦此為被告於本院 10 3年度訴字第1057號終止借名登記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中所自承(前案第一審卷第124 頁背面),並有償還消費 者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 頁),亦徵賀應 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享有一定權限,且徵諸原告賀冬美於前 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大約17、18歲的時候跟父 母搬到系爭房屋,當時就知道這是父母存錢買的房子,我不 知道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的認知系爭房屋是父 母所有,我會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做生 意需要資金週轉,打電話向母親借錢,母親說可以提供房子 讓我設定抵押權,但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要我 去知會被告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25 頁),核與原告賀 元誠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97年間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的事情,當時我跟姊姊賀冬美在澳洲,姊姊因生 意上需要資金,想要跟母親借錢,跟母親用房子貸款,有跟 母親商量,母親同意後跟被告說,請被告給姊姊貸款等語(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73 頁背面),並有抵押貸款約定書可參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1-114 頁),益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 限並非專由被告所支配,而需聽從其父母之指示。綜觀系爭 房地為賀應舉出名向訴外人戴永翰所購買,並由賀應舉支付 買賣價金,且購買後賀應舉即與其配偶即原告賀趙柳樹長期 居住該處,相關水電費用亦由賀應舉負擔,而賀應舉尚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復於97年間再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賀冬美 向銀行借款,足見賀應舉實為保有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限 之人,被告僅係被用以借名辦理登記之人;賀應舉應為系爭 房地之權利人,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⒊被告雖抗辯係向父親賀應舉借款購置系爭房地,且分期攤還 前揭借款,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被告所繳納云云。惟查, 系爭房地係於76年9 月4 日由賀應舉與戴永翰簽立買賣契約 書所購買,業如前述,而當時被告尚於軍中服役,有被告退 伍令在卷可佐(見前案第二審卷第97-98 頁),依被告入伍 前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薪資均未逾每月8,000 元,此亦有 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第二審 卷第103 頁),足認於賀應舉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所得不 豐,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雖抗辯有分期攤還向賀應 舉借得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自73年4 月起至88年9 月止之繳 還購屋先墊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76 頁)。然觀諸被 告所提上開繳還購屋先墊款明細之內容,被告自73年4 月起 至75年4 月止尚未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每月交付5 千元予賀 應舉,其所交付賀應舉之前開款項,顯非用以償還買賣價金 ,又於77年7 月起雖每月交付1 萬元予賀應舉,惟子女因孝 親給付父母費用,本為社會常情,且當時被告已退伍出外工 作,收入較豐,給付較高孝親金額亦屬合理,而被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每月交付之金錢實為償還其借向賀應舉 之借款,要難因被被告有按月交付賀應舉款項即可謂係清償 借款。再者,賀應舉與訴外人戴永翰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 被告已成年(被告為54年10月19日生),縱其購買系爭房地 之資金來源為向賀應舉借得之款項,仍無礙由被告以自己名 為締約或由賀應舉出面代理,而無需以賀應舉名義締約。另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其繳納云云。然系 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賀應舉繳納歷年 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特別之處,縱被告未向賀應舉追討歷 年稅捐款項,亦不能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以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 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及被繼 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第139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係賀應舉借名登記予被告,賀應舉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與 賀應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嗣賀應舉於 105 年1 月21日死亡,且兩造均為賀應舉之繼承人,亦均未 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賀應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 既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於 賀應舉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之規定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有返還 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賀應舉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3 人既 為賀應舉之繼承人,自當繼承被繼承人賀應舉所享有之借名 登記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3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 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 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504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因103 年3 月間經桃園縣(後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徵收部分系爭房地,就被徵收部分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徵收而領得31 9 萬3,314 元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徵收 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0 頁),該筆 補償金為被告所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 替利益,參諸上揭判例,原告3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319 萬3,314 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於法自無不合。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原告3 人及其他被繼承人319 萬3,314 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惟 被告既經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系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 見本院卷第102 、106 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六、綜上所述,賀應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賀應舉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賀應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從 而,原告3 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39 1 萬3,314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不動 產所有權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非單純金錢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