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5號
TYDV,105,重訴,17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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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圓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佳豪
原   告 莊阿炳
      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林勝福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20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圓妹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新臺幣各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圓妹莊佳豪、莊 阿炳、莊雅慧莊雅伶等5 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圓妹新臺幣(下同)2,814 萬4,655 元、原告莊佳 豪500 萬元、原告莊阿炳500 萬元、原告莊雅伶500 萬元、 原告莊雅慧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 莊雅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於105 年11月16日



時當庭將上開原告黃圓妹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圓妹1,880 萬6,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 。經核莊雅伶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被告並未異議;另原告 黃圓妹變更其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 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民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黃圓妹 自桃園縣○○市○○路00號步行前往新民路58號而違規橫越 馬路,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黃圓妹,致黃 圓妹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等 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迄今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及四肢 肌力不佳之情,並因此喪失認知功能及行為功能,而受有身 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上開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刑責之事 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5 月,緩刑4 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法法院 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圓妹身體健康之權利,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黃圓妹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黃圓妹因上開傷害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3萬866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黃圓妹因身體受傷需購買必要之醫療用 品,共計支出17萬6,626元。
3、看護費用:原告黃圓妹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喪失認知及行為 功能,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自其事故發生至死亡時,均有 由他人全天後看護之必要,其先係由其配偶即原告莊阿炳、 其子女即原告莊佳豪莊雅慧等人輪流看護,嗣原告莊佳豪 於103 年2 月間離職專心照顧原告黃圓妹,以一日看護費用 2,000 元為標準計算24.37 年(原告黃圓妹車禍發生時為61 歲,依100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24.37 年),並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圓妹可一次請 求之看護費為1,167 萬3,620元。
4、交通費用:原告黃圓妹於車禍當時因受傷而搭乘救護車,並



有後續至醫院門診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為6,24 3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致認知功能受損,生活完全須仰賴 他人,無法遵從任何指示、站立或行走,亦有語言、吞嚥功 能之障礙,生活嚴重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部分: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別為原告黃圓妹之配偶、兒子、女兒,其等因原告黃 圓妹受有上開重傷,再也無法與其話家常,原本和樂之家庭 因而蒙上重大陰影,且須無時無刻照顧原告黃圓妹生活起居 ,其等基於與原告黃圓妹之配偶或子女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 亦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㈣、又原告黃圓妹於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共220 萬元,且被告業已賠償原告黃圓妹108 萬832 元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圓妹尚得請求1,880 萬6,523 元 (計算式:230,866 元+176,626 元+11,673,620元+6,24 3 元+10,000,000元-2,200,000 元-1,080,832 元=18,8 06,5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圓妹1,880 萬6,523 元、原告 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各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就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對於原 告黃圓妹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亦無意 見,但原告黃圓妹有長期受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扶養費 卻以單日2,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其一個月即需支出6 萬元看護費,顯不合於一般國民之生活消費水準,亦難想像 有人將願意長期以單日2,000 元之費用僱用看護共計20餘年 ,且原告亦不爭執原告黃圓妹之情狀已符合僱用外籍看護之 資格,是原告黃圓妹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申請外籍看護每 月所需費用3 萬元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黃圓妹請求高達 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黃圓妹僅為身 體健康權利受侵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 雅慧之配偶或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鑑 定之結果,原告黃圓妹乃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應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



○市○○路00號前而貿然直行,致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原告 黃圓妹,使原告黃圓妹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 出血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迄今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 及四肢肌力不佳之情,並因此喪失認知功能及行為功能,而 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原告黃圓妹 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6-7 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見他字卷第36-3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見他字卷第38-39 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他 字卷第43-44 頁、第47-50 頁)、中壢市○○路00號前店家 監視器翻拍影像紀錄4 張(見他字卷第45-46 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 日 桃鑑字第1031001413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 字卷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2月11日桃 醫新醫字第1031911540號函(見偵字卷第5 頁)等附於上開 案件卷宗內可憑,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見他字卷第38頁),案發 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又原告 黃圓妹係因被告貿然直行而遭撞擊致受傷,有原告黃圓妹之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黃圓妹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黃圓妹所受損害確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黃圓妹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黃 圓妹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866 元、醫療用品費用17萬6,626 元、交通費 用6,243 元:查原告黃圓妹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 就醫,並有搭乘救護車至急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且因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而支出上開費用等節,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 救護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0-53 頁、本院卷 第125-134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可採。
2、看護費用1,167萬3,62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黃圓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10月1 日經診斷出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左側)等病症,業經 認定如前,惟其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及外 傷性癲癇等病症接受藥物治療,並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 四肢肌力不佳等情,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他人長期照顧, 就醫學而言,其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智 能障礙、失語症、四肢肌力不佳等病症,復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醫院104 年9 月9 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756 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12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354 號原告莊佳豪聲請監護宣告案卷,該案係選任陳炯旭 診所精神科醫師黃立偉為原告黃圓妹鑑定,結果略以:「黃 員符合1.器質性腦徵候群2.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 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 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醫院103 年9 月30日旭字第10 30703-1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監宣字 卷第34頁),足認原告黃圓妹確有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其死亡 時為止,長年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又其主張由其親人照顧



看護,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可。
③、爰審酌原告黃圓妹係41年2 月29日生,於102 年9 月24日車 禍發生時約為61歲,依臺閩地區102 年女子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尚有24.98 年,本院認以此推算原告黃圓妹須受 人看護之期間,應屬適當。再原告黃圓妹固主張以每日2,00 0 元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用,然衡及原告黃圓妹有長達約25年 、全日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依照社會常情及習慣,於此情況 下應無聘請按日計價看護之可能,否則其每月僅看護之開銷 即高達6 萬元,顯逾一般國民所得水準所能負擔之金額,又 原告黃圓妹並不爭執其傷勢已符合聘請外籍看護之資格(見 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認宜比照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所 需之開銷,作為原告黃圓妹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基準,較為允 當。再參照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22日桃 就服傑字第1050029 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45 頁),聘僱 外國人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 3 萬元至3 萬5,000 元(已扣除相關登記費、服務費、介紹 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支出),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 3 萬2,500 元(即每年39萬元)計算原告黃圓妹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情理。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黃圓妹可 一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643 萬1,347 元【計算式:390,00 0 ×16.04517927+( 390,000 ×0.98) ×( 16.49972472-16 .04517927) =6,431,347.18629 。其中16.04517927 為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49972472 為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98[去整數得0. 9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黃圓妹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圓妹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現認知及行為功能已喪失,日常生 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 全不能,業據說明如前,其無緣再與家人同享天倫親情,精 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黃圓妹為小學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 為2 萬7,813 元、3 萬761 元,名下財產總額30萬7,070 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就職於中華電信研究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48 萬1,678 元、242 萬187 元、名下財產



價值計為159 萬1,06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8 頁),並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45 頁、第67-79 頁),綜合上情以 斷,本院認原告黃圓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黃圓妹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4 萬 5,0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866 元、醫療用品費用17 6,626 元、交通費用6,243 元+看護費6,431,347 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8,845,082 元)。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而設。經查,本件原告黃圓妹因車禍受有重傷 害,需長年由專人24小時照顧,並已受監護之宣告,心智認 知及行動能力均已嚴重缺陷,而原告莊阿炳為原告黃圓妹之 配偶;原告莊佳豪莊雅慧則為原告黃圓妹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渠等與原告黃圓妹 間親密、圓滿之家庭關係,因原告黃圓妹上開嚴重之傷害結 果,顯已破滅、無法繼續維持正常,且至原告黃圓妹去世以 前,渠等之精神狀況勢必將隨時處於不安及害怕失去配偶、 母親之高度焦慮中,亦能想像將因照顧原告黃圓妹而心力交 瘁。是以,堪認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基於配偶、子 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受有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 大,渠等因此依前開規定請求相當之精神上賠償,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2 號裁定參照)。被告辯以其 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茲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社經地位;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則分別為小學、高 職、大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各為6 萬5,743 元、20萬8,41 3 元、30萬6,819 元;103 年度所得各為7 萬1,800 元、2 萬5,403 元、27萬1,300 元;名下財產總額各為1,939 萬8, 500 元、0 元、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6 頁、第62-65 頁),綜合上 情以斷,本院認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50萬元,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則明指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黃圓妹於夜 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由新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而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通過,且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等事 發過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圓妹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車禍之經過,因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乃直行車,且案發地點 又係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當可合理信賴無行人 將突然橫跨馬路,並應享有優先之路權,是被告於車禍之發 生縱有過失,但參諸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應認原告 黃圓妹江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前述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 日桃 鑑字第1031001413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本院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黃圓妹負擔60% 、被告 負擔40%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黃圓妹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353 萬8,033 元(計算式:8,845,082 元0.4 =3,53 8,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莊阿炳、莊佳 豪、莊雅慧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各應核減為20萬元(計算式: 500,000 元0.4 =200,000 元)。而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 送由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或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 次鑑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然本院認上開原告黃圓妹及被告之 違規情節、路權順序均非不明,其等分為肇事主因、次因之 事實,應屬灼然,核無再送有關單位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圓妹已經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20 萬元,此情經原告自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且被告前另已賠償原告黃圓妹108 萬832 元,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敘明(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3 頁),故此部分應再由其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黃圓妹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7,201 元(計算 式:3,538,033 元-2,200,000 元-1,080,832 元=257,20 1 元)。至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之損害既尚未受到 填補,其等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各為2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 頁送達證 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黃圓妹25萬7,201 元、原告莊阿炳莊佳豪莊雅慧各20萬元,及均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本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一聲明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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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