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昱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繼增
洪禎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廖崇賢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吳純顯
利俊宏
鄭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 :「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 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主張:原告黃昱寧於民國( 下同)105 年1 月27日隨同安親班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勤篤 水稻生態教學農場」進行戶外教學活動。於當日下午二點左 右,黃昱寧與老師陳家偉及同學們撿拾農場內磚頭與石磚架 起爐灶野炊,烹煮完畢後黃昱寧協助一同收拾。詎收拾過程 中石磚突然爆炸,碎片四散、鍋爐炸飛五公尺外,原告黃昱 寧除臉部、臉頰、下巴與與右前臂、右軀體遭破片擊中致多 處施裂傷外、右側腦部亦遭破片擊中,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氣腦等傷害。而事發現場之「勤篤水稻生態教學農 場」前身為土城彈藥庫之「國軍聯勤土城彈藥分庫勤篤營區 」,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而被告廖崇賢係「勤篤水 稻生態農場」之經營者。被告等二人即應就原告黃昱寧之受 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昱寧部分請求968,271 元之醫藥費;原告黃繼增、洪禎鎂為黃昱寧之法定代理人, 為照顧黃昱寧之工作損失為1,020,407 元;看診之交通費用 22,4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黃昱寧為2,000,000 元、黃繼 增、黃禎鎂各1,000,000 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1, 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 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