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8號
TYDV,105,訴,77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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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陳恩妮
被   告 美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紐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紐益康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以美金45,315元(以起訴 時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 :32.47 計算,約合新臺幣1,47 1,378 元)之金額,委託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由臺灣運送往北京,後伊另行委託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惟被告於104 年5 月間通知伊稱系爭貨物因被告公司報關 疏失而遭大陸海關查扣,無法送達受貨客戶,致伊遭新紐益 康公司求償,嗣經達成和解,約定由伊賠付新紐益康公司1, 168,000 元之賠償金,伊並已如數給付,被告既為系爭貨物 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及喪失,對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箱明細單、商 業發票、出口報關檢核表、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 與新紐益康公司間索賠函、和解書暨授權委託書、支票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 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之設址(見本院卷第46頁),依法 應於105 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準用 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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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