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4號
TYDV,105,訴,76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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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彭新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銀嬌
      彭筱君
      彭慧萍
      彭鈺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書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銀嬌為原告之弟媳,於民國88年8 月至94年間,被告 陳銀嬌以家中經濟窘迫、丈夫(即原告胞弟彭成光)因病亟 需用錢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 其中28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銀嬌係於收受借款後,簽發 與借款金額相同、以約定還款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5 紙充 作借據,交原告收執;其餘40萬元借款,雙方則未約定還款 日。原告家中經濟條件亦非富裕,僅為受薪階級,但不忍被 告陳銀嬌家逢巨變、其夫又身染重疾,故除將畢生積蓄出借 相助外,尚且向公司主管李書靜借款周轉,嗣被告因無力償 還,原告於95年6 月5 日尚且將公司分紅股份轉讓予李書靜 抵債。被告陳銀嬌亦因感念原告雪中送炭之情,乃特別親筆 致函感謝原告大力幫忙,並表示對原告的恩情將永記心頭。 ㈡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慧萍彭鈺閔之被繼承人彭成光為 原告胞弟,於88年至89年間,彭成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7萬 元,各筆借款皆已由原告交付彭成光,雙方未約定還款日。 嗣彭成光於99年、100 年間去世,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 慧萍及彭鈺閔彭成光之繼承人。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陳銀嬌返還前揭借款及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彭成光生前所欠上 開借款後,迄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迫於無奈,原告爰 依民法第478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銀嬌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 暨其中40萬元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 萬 元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6萬元自92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 貳萬元自92年7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銀 嬌、彭筱君彭慧萍彭鈺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成光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暨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銀嬌並未向原告有任何借貸,原告主張被 告陳銀嬌於88年至94年間借款320 萬元,原告所述不實,實 則原告主張前揭支票即280 萬元部分,此為原告之借票,而 非被告借錢所簽發,另外40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合會之 會款,並非被告陳銀嬌向原告之借款,縱使兩造間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陳銀嬌否認有借款),因原告主張其於88 年至94年間有交付借款,原告迄至105 年3 月間始向鈞院對 被告起訴,其部分借款未約定還款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陳銀嬌得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 銀嬌返還借款,亦無理由。另訴外人彭成光並未向原告借款 27萬元,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訴外人彭成光於97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陳銀嬌於 訴外人彭成光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訴外人彭成光未 留下任何遺產,故原告若以被告等繼承人身分訴請返還借款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銀嬌自88年8 月至9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320 萬元,另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彭成光於88年至89年間陸 續向其借款共27萬元,均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先後於前揭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銀 嬌、訴外人彭成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且於合意之各該 當借款日均已交付各該筆借款予被告陳銀嬌、訴外人彭成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 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銀嬌曾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借款320 萬元乙 節,無非係以前揭5 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33萬6 千元、78 萬4 千元、56萬元、78萬4 千元、33萬6 千元共280 萬元) 、金額各10萬元之存款憑條2 紙、提領2 萬元及3 萬元之自 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3 萬元、5 萬元、2 萬元 、5 萬元之匯款回條聯4 紙、李書靜出具之收取原告股票之 字據1 紙、被告陳銀嬌書寫之謝謝原告大力幫忙之字據1 紙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及聲請訊問被告陳銀嬌、證人彭成 琁為證。惟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陳銀嬌所簽發之上開5 紙支票,依被告 陳銀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支票是伊親自簽發的,原告 那時候要伊簽發借給她,原告表示她有困難,因為她兒子賭 博輸很多錢,要伊簽發支票給她讓她去跟別人調錢,簽發支 票的日期隔了1 年,第2 年原告沒有錢,要伊再簽發支票給 原告調錢,伊還有質疑原告表示簽發這麼多支票,到時候要 如何還?但是原告說她會想辦法,前開支票原告一直沒有還 伊,也沒有人提示該5 張支票要伊付款等語(見本院105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彭成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只是聽原告跟陳銀嬌有吵架借錢的事情,但是內容 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看到借據,伊不知道陳銀嬌向原告借錢 的事情;母親在世時,曾要我們兄弟姊妹互相幫忙,彭成光 的醫藥費、房貸,兄弟姊妹都有互相幫忙,但是原告有具體 拿多少錢幫忙彭成光家裡伊不清楚;彭成光於民國幾年間生



病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的是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伊大姐即原告 幫忙出的,兄弟姊妹都是互相幫忙紓困,但實際金額多少伊 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多少錢給彭成光陳銀嬌伊不清楚, 而且是借還是給,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大姐即原告為家裡 付出很多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核被告陳銀 嬌及證人彭成琁所述,僅能證明其等曾相互紓困,究不能具 體證明有那一筆借款之存在,況原告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有 依上開5 紙支票交付各該票面金額予被告陳銀嬌之證據,可 見上開5 紙支票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銀嬌向原告借款之借據 ,更無法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確有依上開支票所記 載之發票日及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以及有交付各 該借款予被告陳銀嬌之事實。
⒉其次,就原告主張其存入被告陳銀嬌帳戶金額各10萬元共2 次、提領2 萬元及3 萬元後交付被告陳銀嬌、另匯款3 萬元 、5 萬元、2 萬元、5 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以上共交付借款 40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之事實,固有上開存款憑條、自動存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 頁),惟被告陳銀嬌否認該40萬元係借款,且依證人彭成琁 前揭所述,亦無從認定前開40萬元是原告借予被告陳銀嬌之 借款。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 陳銀嬌間主觀上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 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存、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 銀嬌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陳銀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借上開40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乙節,尚 難憑採。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李書靜出具之收取原告股票之字據1 紙及被 告陳銀嬌書寫之謝謝原告大力幫忙之字據1 紙(見本院卷第 18、19頁),前開李書靜出具之字據,觀諸該字據文義,僅 足證明李書靜曾向原告收取原告在同福貿易公司1 萬股之股 票,究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有如何之借貸關係 存在。另被告陳銀嬌於94年7 月22日所書寫之「謝謝原告大 力幫忙,您的恩情我會永記心頭,再次謝謝您」字據,參酌 證人彭成琁前揭所述,衡情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有大姊與弟 媳之親誼關係,其等彼此間又曾互相幫忙,故被告陳銀嬌一 時心有所感,而表達原告對其家庭、婆家付出之感恩之情, 不僅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該字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 有如何之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主張其於88年至89年間,有借款27萬元予被告4 人之被 繼承人彭成光部分,固據提出其共存入27萬元至訴外人彭成 光帳戶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



告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且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本 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等等 ,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原告與訴外人 彭成光間存入上開款項之確實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 與訴外人彭成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僅稱:當時僅有口頭合意,並無書面證據等語( 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訴外人彭成光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 前述說明,殊不能僅憑原告有存入款項至訴外人彭成光帳戶 之事實,遽認其2 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 借款320 萬元予被告陳銀嬌、另有借款27萬元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彭成光之借貸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銀嬌返還借款320 萬元及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被告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成光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返還借款27萬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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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