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TYDV,105,訴,68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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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張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簡秀芳
      簡月素
      簡寶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王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秀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月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進豐與被告簡月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簡月素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簡寶玉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王進豐與被告簡月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月素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寶玉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進豐簡月素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本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訴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 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進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取得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49 地號土地),分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簡秀芳、簡月 素、簡寶玉(下合稱被告簡氏三人)購買其各自所有、分別 為108 分之7 、108 分之7 、18分之1 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分別交付買賣第一期價款 (下稱第一期價款)86萬元、86萬元、74萬元予被告簡秀芳簡月素簡寶玉。惟系爭849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第85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50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迄102 年7 月15日仍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14條 第1 項「本案買賣甲方(即原告)係以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同時開發建設規劃,雙方同意任一地號 於102 年7 月15日以前無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本案 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乙方(即被告簡氏三人及其他出賣人 )需於三日內將已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互不找補 」之約定,買賣契約書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 告簡氏三人無受領第一期價款之法律上原因而拒不返還,原 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氏三 人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價款,並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 「乙方(即被告簡氏三人及其他出賣人)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即原告)除得解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 加倍返還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簡氏三人給付與第一期款 等額之違約金。
㈡原告另委請被告王進豐簡月素仲介購買系爭849 、850 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先行支付被告王進豐部分 仲介費用70萬元。被告王進豐簡月素則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承諾:「本人(即被告王進豐)為仲介座落於 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茲收到張承志先生( 即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以作為協助其上 土地所有權人楊德水等48人,於102 年9 月10日前與張承志 完成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仲介費用。蓋逾期無法完成簽約事 宜,則原金無息返還;並指定簡月素女士為連帶保證人」, 嗣102 年9 月10日確定無法仲介所有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催請被告簡月素王進豐出面協調返還仲介費 70萬元事宜,被告王進豐避不出面,被告簡月素則表明不願 負連帶返還之責。
㈢是爰依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簡氏三人、王進豐給付如下述之聲明:⒈被告簡秀芳 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被告簡月素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被 告簡寶玉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王進豐與被告簡月素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整,及均自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簡氏三人則均以: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間,陸續與被告簡氏三人接洽買賣土地事 宜,被告簡月素簡寶玉簡秀芳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 7 月11日、102 年8 月9 日,在被告王進豐陪同下,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既於102 年8 月9 日仍與被告簡秀芳 簽立買賣契約,且迄103 年間尚猶與系爭849 、850 地號土 地共有人商議土地購買事宜,可徵兩造間確有合意變更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最終期限( 原約定為102 年7 月15日)之合意,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書 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價,遑論依買賣契約 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最終「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 約」之期限合意變更後,猶違約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簡氏 三人自得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 書第9 條第3 項「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 事時,乙方(即被告簡氏三人及其他出賣人)於解除本契約 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第 一期價款。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請求加倍返 還第一期價款為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 約金。




㈣至仲介費部分,被告簡月素則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進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簡氏三人給付第一期價款暨違約金部分: 原告為向被告簡氏三人購買系爭8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 被告簡氏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分別支付第一 期價款86萬元、86萬元、74萬元予被告簡秀芳簡月素、簡 寶玉,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849 、850 地號土地 部分共有人仍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簡氏三人至 今猶未返還上揭第一期價款等事實,為被告簡氏三人所不爭 執,復有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原 告交付予被告簡氏三人之支票影本(見訴字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背面)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契約 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告簡氏三人應依不當得利及 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各返還第一期價款,並給 付與第一期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簡氏三人以上揭 情詞置辯。衡酌上揭兩造攻防、主張、抗辯,此部分厥應審 究者為: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⒉雙方有無變更買 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最終期限 之合意?⒊買賣契約書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 告請求被告簡氏三人給付已受領之第一期款價金,有無理由 ?
⒋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
⑴被告簡月素為出售其所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見訴字卷第6 頁至第 11頁背面),自堪信實。
⑵被告簡寶玉簡秀芳固抗辯稱渠等出售應有部分而與原告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7 月11日、102 年8 月 9 日云云。然查:
①被告簡寶玉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除在買賣契約書之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下簽署「簡寶玉」之簽名外,復 於其簽名下自行書寫「6/28」,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 頁),端諸該「6/28」之記載,與賣賣契約書 所載簽約日期「102 年6 月28日」相符,已證被告簡寶玉



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無訛,被告簡寶 玉空以上揭情詞抗辯,洵無可取。
②被告簡秀芳雖抗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9 日方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書云云,復提出簽收記錄表(見訴字卷第54頁)為據 ,然由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明細上102 年6 月28日第一期價 款之「收款人簽名欄」之用印,可查被告簡氏三人暨其他共 有人,係依「陳簡秀蓮、簡阿猜、簡寶玉簡秀芳簡月素簡鈺婷簡莉萍簡莉菁簡秀梅鄭簡香」之次序,接 續、整齊地蓋章於該欄位內,無逸脫之情,而買賣契約書第 14條第10款後方,被告簡氏三人暨其他共有人之印文雖與交 款明細相同,但印文次序則為「簡月素簡莉萍簡莉菁簡鈺婷簡秀梅鄭簡香、陳簡秀蓮、簡阿猜、簡寶玉、簡 秀芳、簡春欽」,且以筆直之方式接續排列,有買賣契約書 暨所附交款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 。交款明細與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0款後方各共有人之蓋印 次序不一,而各共有人之印文大小、形狀又屬不同,自無可 能於接續蓋章之印文中段,預留空白處供部分共有人日後蓋 章,蓋用印文之各共有人均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自堪認定,被告簡月素簡寶玉均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簡秀芳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亦應為102 年6 月28日無訛。至被告簡秀 芳所提出之簽收記錄表(見訴字卷第54頁),固有載明「於 102 年8 月9 日」之日期,然觀諸內容為「桃園市○○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正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身分證影本、便章一個(公司收)」以及簽收人欄處「林 姵君、8/9 」之記載,可徵此份文件僅係收受被告簡秀芳繳 付資料、物件之收執憑據,此與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點 要屬無涉,被告簡秀芳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簡氏三人均係於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 即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洵無違誤。 ⒉雙方有無變更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 契約」最終期限之合意?
⑴被告簡氏三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第14條第1 項 明確約定「本案買賣甲方(即原告)係以桃園市○○○段 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同時開發建設規劃,雙方同意任一 地號於102 年7 月15日以前無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 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乙方(即被告及其他出賣人)需 於三日內將已收價金全部無息返還甲方,雙方互不找補」, 由上揭「於102 年7 月15日以前無法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 ,則本案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之內容可查,雙方確有合意



若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仍無法與系爭849 、850 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時,契約失其效力,亦即該買賣 契約書以上揭約定作為解除條件甚明。
⑵被告簡氏三人雖均抗辯稱: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猶收受被 告簡秀芳所交付上揭資料、物件,且迄103 年間猶與系爭 849 、850 地號土地共有人商議土地購買事宜,可徵雙方確 有變更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 最終期限之合意云云,然被告簡氏三人上揭所辯縱或屬實, 至多僅得認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後仍希望可以順利購得系 爭849 、850 地號土地全部,原告既非無可能於買賣契約書 解除條件成就後,與被告簡氏三人或其他共有人重行締結買 賣契約,佐以雙方就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 未有任何更異契約內容之文字註記等節,尚難憑原告上揭行 為,即認原告有與被告簡氏三人變更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最終期限之合意。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氏三人就雙方有 變更「全部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最終期限合意一情,既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信。
⒊買賣契約書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 簡氏三人給付已受領之第一期款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氏三人與原告之買賣契 約,係以「於102 年7 月15日前,原告無法與系爭849 、 850 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為解除 條件,詳如前述,而原告迄102 年7 月15日止,猶未與系爭 849 、850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簡氏三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乙節,應屬至明。
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氏三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 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惟被告簡氏三人猶仍受有第一期價款 之利益,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簡秀芳返還86萬元、被告簡月素返還86萬元、 被告簡寶玉返還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 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
⒋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氏三人經催告後,仍遲未返還第一期價款 ,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與第一 期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云云。查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係約 定「乙方(即被告簡氏三人及其他出賣人)毀約不賣或給付 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 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由上揭 約定中「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其 他違約情事」之文字以及排列次序,以及條文後段違約後之 法律效果係允原告得「解除契約」等節可查,該第9 條第4 項所謂「其他違約情事」應係指與「毀約不賣」、「給付不 能」、「不為給付」情節相當之違約,亦即均係買賣契約存 續中,違反買賣契約所訂出賣人義務之情形而言,然本件被 告簡氏三人所應負返還第一期價款予原告之義務,係因雙方 買賣契約於102 年7 月15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 所衍生之後續返還義務,要與買賣契約存續中出賣人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有間,是原告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 ,主張被告簡氏三人應給付與第一期價款同額即86萬元、86 萬元、74萬元之違約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進豐簡月素連帶返還仲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委請被告王進豐仲介購買系爭849 、850 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於102 年8 月27日支付被告王進豐 仲介費用70萬元,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進豐無法於102 年9 月10日前,仲介系爭849 、850 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楊德水 等48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王進豐應返還所收受70萬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見訴字卷第20頁)、 被告王進豐於102 年8 月27日受領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之證 明書(見訴字卷第6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王進豐經合法通 知不到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 主張事實為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簡月素固不否認原告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用予被告王進 豐,然否認應與被告王進豐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以系爭切結 書非屬真正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告簡月素就系爭切結 書上「簡月素」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一情,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81頁背面),且核該切結書上「簡月 素」簽名(見訴字卷第20頁),與被告簡月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上「簡月素」簽名(見訴字卷第9 頁), 其運筆、按捺、字形等字跡模式大抵相符,亦認被告簡月素 上揭所陳核與實情無違,佐以被告簡月素簽名之位置,係緊



接於電腦繕打「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後方,且該欄位係緊接 排列於切結書本文、被告王進豐簽名、統一編號、地址、電 話等欄位之後,無可能係被告簡月素先行簽名後,再電腦繕 打偽造等節,應可認系爭切結書確係被告簡月素確認文件內 容後,親自簽名於上無訛。
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849 、850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仍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本於系爭切結書「本人(即被告王進豐)為仲介座落於桃園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茲收到張承志先生(即原 告)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以作為協助其上土地 所有權人楊德水等48人,於102 年9 月10日前與張承志完成 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仲介費用。蓋逾期無法完成簽約事宜, 則原金無息返還;並指定簡月素女士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請求被告王進豐簡月素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秀芳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請被告簡月素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訴請 被告簡寶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以及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簡月素王進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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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