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6號
TYDV,105,訴,346,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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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房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邱紹機(原名:邱紹昌、邱紹據)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9年6 月6 日簽定協議書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借用證書),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定系爭協議書2 年後即90年6 月6 日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 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借用證書載明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31日,則 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3 年12月31 日即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雖爰以系爭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主張償還日期為 90年6 月6 日,惟該約定係要求被告至遲應於90年6 月6 日 償還完畢全部本息,非限制原告於90年6 月6 日始能請求被 告償還借款;第2 點則係約束被告自89年1 月起最少應清償 3 萬1,900 元,亦非限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將被告之 債務如何履行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可否行使之問題混為一談 ,顯無理由。且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 97號95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認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 ,另稱被告尚未給付辦理房地移轉之手續費及代書費,是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至多應僅有手續費及代書費,而無其他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19 萬元,被告並 於89年6 月6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用證書,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書及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清償319 萬元借款之責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 告之之319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19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8年6 月6 日簽定系爭 借用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借用證書雖載有:「茲借到31 9 萬元。…清償日期:88年12月31日」等語(見支付命令 卷第3 頁),然參以被告於88年6 月6 日日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前言明記:①86年6 月30日土地貸款:26萬5,000 元 。②86年5 月房屋過戶:6 萬7,652 元。…⑥東辰票:86 年8 月10日42萬7,000 元。共計245 萬4,652 元。至88年 12月底計利73萬6,000 元(合計入本),故至88年12月底 本金欠款為319 萬元,並於第1 點約定:「今甲乙雙方就 上述借款,約定以年利率12% 計息,並前述款項確實均已 退還甲方(即被告)收執,另立共同連帶證書乙份,不另 掣領款收據,約定最遲應於立協議書後2 年內全部本息清 償之」之字句(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知兩造係依系 爭協議書確認兩造至88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為319 萬元,並以319 萬作為本金以 利起算約定利息(年利率12% ),系爭借用證書復作為被 告業已收取前揭借款之證明,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7號95年5 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已自認除手續費及代書費外,對被告並無任 何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多應僅有手續費及代書費 ,而無其他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於85年間委託原告出售 其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出售之價金償還該不動產之貸款債 務及積欠訴外人李斐塔之債務,而具狀告訴原告涉犯詐欺 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告於95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被告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移轉程序與訴外人余志摩,且房貸 債務及對李斐塔之債務亦一併由余志摩承受,迄86年2 月 間因該房地余志摩無法獲利償還債務,遂將該不動產及債 務移轉回被告,伊對被告無任何債權,而且伊沒有獲取任



何利益,伊幫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手續費及代書費被告 亦均未給付,且系爭協議書可證明被告同意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53 頁),是原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稱「對被告無任何債權」乃係指關於被告出 售不動產一事,對被告無債權,而非指對被告無任何債權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乃其所親簽, 而未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兩造約定319 萬元借款之 清償日期應為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2 年即90年6 月6 日。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係約束被告自89年 1 月起最少要應清償3 萬1,900 元,非限制原告於90年6 月6 日始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1 日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自89年 元月起每月十日最少應清償每月「利息」計為本金319 萬 元,利息每月為3 萬1,900 元,足見被告自89年1 月10日 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款項3 萬1,900 元,係指兩造間約定借 款之利息,而非清償本金,若上開319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 為被告所指之88年12月31日,則該319 萬元借款債務旋屆 清償期,自毋須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至88年12月底本 金欠款為319 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 %計息」、「自89年1 月起每月10日最少應清償每月利息計為本金319 萬元,利 息每月為3 萬1,900 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民間借 貸金主提供資金貸與他人係為賺取利息之營利有違,自難 採信。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定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 民法第316 條前段所明定。依上可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 權時效自90年6 月6 日起算起,迄至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參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支付命令卷第2 頁),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即無 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既未依約返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復未罹於消滅 時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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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