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7號
TYDV,105,訴,257,2016120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斌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41,5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茲依前揭規 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