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周素華
被 告 吳少妤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伯爃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伯爃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000 元(或283 萬元);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40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周伯爃(原名周蜀台)之配偶 。周伯爃前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民 事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於102 年12月4 日向原告借款 170 萬元,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另又向原告借款70萬元,存入周伯爃設於臺 灣銀行18%優存帳戶。豈料,周伯爃突於民國104 年10月30 日死亡,上揭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為周伯爃之唯一繼承人, 應由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周伯爃確有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惟該款 項已被繼承人使用,周伯爃之遺產只剩約110 萬元(公教存 款70萬元、聯邦銀行40萬餘元),且被告前已提領17萬元償 還原告。至原告提出周伯爃於99年6 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 切結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只能證明周伯爃與原告間協商 清償債務之方式,無法證明雙方間有70萬元之借款關係,當 初存入周伯爃設於臺灣銀行18%優存帳戶內之款項,非向原
告所借。又周伯爃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李成濟21萬元、丁振 文20萬元、孫覺先50萬元、張敬水496,000 元、郭簾雨35萬 元、李承濟21萬元、戴章琳2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 之1 規定,就周伯爃所有之負債,應以債務比例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伯爃向伊借款170 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簿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節本、同院102 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98頁),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周伯爃另向伊借 款70萬元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申請書及周伯爃於99年6 月28日書立之系爭委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周伯爃之長女周怡君於105 年6 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並被告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及陳報狀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參諸系爭委託書第1 條:「周 蜀台在台銀退休金之18%的優惠存款權利交給周素華全權 處理。以之抵償欠款。周蜀台已提出之62萬多的錢由周素 華補存回去,其所生之利息10,625元由周素華享有,周蜀 台不得提出異議。」、第3 條:「周蜀台目前之台銀存摺 及印鑑及身份証健保卡影本,均交由周素華保管,俾便其 提領利息。」之內容,已明載周蜀台自其設於臺灣銀行18 %優存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係由原告補存回去,及之後 所生之利息逕由原告領取,以抵償欠款,周蜀台並將上開 帳戶存摺、印鑑及個人證件影本交予原告以作為領取利息 使用;又參周怡君所提陳報狀內容,業已詳明原告確有將 70萬元款項借予周蜀台存入上開優存帳戶,可知原告主張 周蜀台尚積欠伊另筆借款70萬元之債務,應非虛假,堪為 可信。是被告否認周蜀台積欠原告該筆70萬元債務之抗辯 ,應無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周伯爃既向原告各借款17 0 萬元、70萬元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周伯爃 已於104 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周伯爃之唯一繼承人, 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
2 月3 日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以繼承周伯爃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之上揭借 款債務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承於周伯爃死亡後, 被告已清償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扣除後 ,原告僅得訴請被告清償223 萬元。至被告辯稱周伯爃尚 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李成濟等之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就周伯爃所有之負債,應以債務比例清償云云,惟 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僅在規範對於非優先權之多數債 權人,被告嗣後應如何清償債務而言,不影響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周伯爃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