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號
TYDV,105,訴,226,201612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湘芸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鄒永枝
訴訟代理人 鄒年木
被   告 鄒永發
      鄒永源
      余遠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遠斐
被   告 鄒年光
      鍾楊貴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豐任
被   告 鄒年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亮
被   告 王興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富禾
被   告 宋美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王派寶
      鄒年晃
      鄒明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永煌
被   告 王建中
      王派才
      鄒年治
      鄒年司
      鄒弘淇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派才應就被繼承人王古奔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第254 條第1 項、第262 條第1 、2 、4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原列鄒永煌鄒年隆鄒永枝鄒永發鄒永源余遠斐余遠龍鄒年榦鄒年治鄒年司鄒年光、鍾楊 貴玉、鄒王月妹鄒卓算蘭鄒年欽王文豪王興潭、王 興福、王古奔妹宋美瑜王派寶鄒年亮鄒年晃、鄒明 翰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暨附件二所示之分割圖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 )。然王興潭已於起訴前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死亡,原告即 具狀撤回對於王興潭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王朱春妹、王 派輝、王前桂、王建中王金榮王金美等人為被告,暨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王朱春妹、王派輝、王前桂、王建中、王 金榮、王金美應就被繼承人王興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民事準備㈠狀附



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暨附件二所示分割圖辦理分割(見本院 卷一第22、23頁)。嗣因王興潭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王建中單獨繼承,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撤回對王朱春妹、王派輝、 王前桂、王金榮王金美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由於渠等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
㈡嗣王文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 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鄒年堯所有,被告鄒年堯並於 105 年5 月20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 、9 頁), 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鄒王月妹為被告,然鄒王月妹已於起訴後之 105 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鄒玉蘭、葉鄒玉貞、鄒年 榦、鄒玉芳鄒玉茗鄒年治鄒玉馨鄒年司等人,並經 本院裁定前揭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嗣因鄒王月妹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鄒年榦單獨 繼承;鄒年隆鄒年欽鄒卓算蘭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之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鄒年光,原告乃撤回對於鄒 年隆、鄒年欽鄒卓算蘭鄒玉蘭、葉鄒玉貞鄒玉芳、鄒 玉茗、鄒玉馨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具狀變更 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 圖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由於鄒玉蘭、葉鄒玉 貞、鄒玉芳鄒玉茗鄒玉馨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 撤回已生撤回效力;被告鄒年隆之訴訟代理人則當庭同意原 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鄒卓算蘭鄒年欽均 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157 至159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㈣另王古奔妹於原告起訴後之105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派才,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王古奔妹之 繼承人即被告王派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並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派才應就被繼承人王古奔妹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圖辦理分割。
㈤被告鄒年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19 9/12 000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鄒弘淇所有,原告遂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鄒弘淇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第175 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他人,且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 前及起訴後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 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 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二、被告鄒永煌鄒永發鄒永源鍾楊貴玉王派寶鄒明翰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王派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永煌鄒永枝鄒永發鄒永源鄒年榦鄒年治鄒年司鄒年光鍾楊貴玉鄒年堯王興福宋美瑜、鄒 年亮、鄒年晃鄒明翰王建中鄒弘淇均表示同意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派寶表示希望分到屬於自己的一塊地。 ㈢被告余遠龍余遠斐表示: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渠等分 配到B 區,形狀不方正,且僅有單一出口,故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王派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4 頁),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 古奔妹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王派才迄未就王古奔妹所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派才應就被 繼承人王古奔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現使用情況及建物坐落位置詳如本院卷一第224 、225 頁 所示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 面、第141 頁背面),堪能信採。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而繼續維持部分共有之 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 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到場被告鄒永煌鄒永枝、鄒 永發、鄒永源鄒年榦鄒年治鄒年司鄒年光、鍾楊貴 玉、鄒年堯王興福宋美瑜鄒年亮鄒年晃鄒明翰王建中鄒弘淇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 142 頁、第181 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分割方案尚無不妥。 被告余遠龍余遠斐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辯稱渠等分到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形狀不方正,且僅有單一出口云云,然渠 等亦自承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1 頁背面),則該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之現狀,盡其可能避免因土地分割而衍生越界 建築、拆屋還地之紛爭,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 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 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 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 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王古奔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派才應 就被繼承人王古奔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 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分割方法 │
├──┬────┬───────────┬────────┤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
│ │ │ 區 域 及 面 積 │比例 │
├──┼────┼───────────┼────────┤
│1 │黃湘芸 │編號A1(面積191 ㎡) │1/1 │
├──┼────┼───────────┼────────┤
│2 │鄒年亮 │編號A2(面積144.23㎡)│1/1 │
│ │ │、A5(面積137.22㎡) │ │
├──┼────┼───────────┼────────┤




│3 │鄒年晃 │編號A3(面積237.05㎡)│1/1 │
│ │ │、A6(面積137.22㎡) │ │
├──┼────┼───────────┼────────┤
│4 │鄒永煌 │編號A4(面積166.83㎡)│9588/16683 │
│ ├────┤ ├────────┤
│ │鄒明翰 │ │7095/16683 │
├──┼────┼───────────┼────────┤
│5 │黃湘芸 │道(甲)面積109.11㎡ │2056/10911 │
│ ├────┤ ├────────┤
│ │鄒永煌 │ │1032/10911 │
│ ├────┤ ├────────┤
│ │鄒年亮 │ │3030/10911 │
│ ├────┤ ├────────┤
│ │鄒年晃 │ │4029/10911 │
│ ├────┤ ├────────┤
│ │鄒明翰 │ │764/10911 │
├──┼────┼───────────┼────────┤
│6 │余遠斐 │編號B(面積414.63㎡) │25830/41463 │
│ ├────┤ ├────────┤
│ │余遠龍 │ │15633/41463 │
├──┼────┼───────────┼────────┤
│7 │鍾楊貴玉│編號C1(面積2275.93 ㎡│14160/227593 │
│ ├────┤) ├────────┤
│ │王建中 │ │13595/227593 │
│ ├────┤ ├────────┤
│ │王興福 │ │13595/227593 │
│ ├────┤ ├────────┤
│ │王派才 │ │13595/227593 │
│ ├────┤ ├────────┤
│ │宋美瑜 │ │169929/227593 │
│ ├────┤ ├────────┤
│ │王派寶 │ │2719/227593 │
├──┼────┼───────────┼────────┤
│8 │黃湘芸 │道(乙)面積230.35㎡ │1278/23035 │
│ ├────┤ ├────────┤
│ │鄒永煌 │ │642/23035 │
│ ├────┤ ├────────┤
│ │余遠斐 │ │1560/23035 │
│ ├────┤ ├────────┤
│ │余遠龍 │ │945/23035 │




│ ├────┤ ├────────┤
│ │鍾楊貴玉│ │856/23035 │
│ ├────┤ ├────────┤
│ │王建中 │ │821/23035 │
│ ├────┤ ├────────┤
│ │王興福 │ │821/23035 │
│ ├────┤ ├────────┤
│ │王派才 │ │821/23035 │
│ ├────┤ ├────────┤
│ │宋美瑜 │ │10265/23035 │
│ ├────┤ ├────────┤
│ │王派寶 │ │164/23035 │
│ ├────┤ ├────────┤
│ │鄒年亮 │ │1883/23035 │
│ ├────┤ ├────────┤
│ │鄒年晃 │ │2504/23035 │
│ ├────┤ ├────────┤
│ │鄒明翰 │ │475/23035 │
├──┼────┼───────────┼────────┤
│9 │鄒年榦 │編號C2(面積450.68㎡)│13446/45068 │
│ ├────┤ ├────────┤
│ │鄒年治 │ │11207/45068 │
│ ├────┤ ├────────┤
│ │鄒年司 │ │11207/45068 │
│ ├────┤ ├────────┤
│ │鄒弘淇 │ │9208/45068 │
├──┼────┼───────────┼────────┤
│10 │鄒年堯 │編號D1(面積64.21㎡) │1/1 │
├──┼────┼───────────┼────────┤
│11 │鄒永源 │編號D2(面積433.78㎡)│1/1 │
├──┼────┼───────────┼────────┤
│12 │鄒年光 │編號D3(面積235.73㎡)│1/1 │
├──┼────┼───────────┼────────┤
│13 │鄒永枝 │編號D4(面積241.76㎡)│1/1 │
├──┼────┼───────────┼────────┤
│14 │鄒永發 │編號D5(面積144.59㎡)│1/1 │
├──┼────┼───────────┼────────┤
│15 │鄒永枝 │編號D6(面積88.06㎡) │7505/8806 │
│ ├────┤ ├────────┤
│ │鄒年光 │ │1301/8806 │




├──┼────┼───────────┼────────┤
│16 │鄒永枝 │道(丙)面積63.85 ㎡ │1220/6385 │
│ ├────┤ ├────────┤
│ │鄒永發 │ │557/6385 │
│ ├────┤ ├────────┤
│ │鄒永源 │ │1670/6385 │
│ ├────┤ ├────────┤
│ │鄒年榦 │ │519/6385 │
│ ├────┤ ├────────┤
│ │鄒年治 │ │431/6385 │
│ ├────┤ ├────────┤
│ │鄒年司 │ │431/6385 │
│ ├────┤ ├────────┤
│ │鄒年光 │ │954/6385 │
│ ├────┤ ├────────┤
│ │鄒年堯 │ │249/6385 │
│ ├────┤ ├────────┤
│ │鄒弘淇 │ │354/6385 │
└──┴────┴───────────┴────────┘
附表二:
┌─┬────┬─────────┐
│編│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鄒永煌 │15/768 │
├─┼────┼─────────┤
│2 │鄒永枝 │6847/120000 │
├─┼────┼─────────┤
│3 │鄒永發 │15/576 │
├─┼────┼─────────┤
│4 │鄒永源 │15/192 │
├─┼────┼─────────┤
│5 │余遠斐 │152/3200 │
├─┼────┼─────────┤
│6 │余遠龍 │92/3200 │
├─┼────┼─────────┤
│7 │鄒年榦 │93/3840 │
├─┼────┼─────────┤
│8 │鄒年治 │31/1536 │
├─┼────┼─────────┤




│9 │鄒年司 │31/1536 │
├─┼────┼─────────┤
│10│鄒年光 │387/8640 │
├─┼────┼─────────┤
│11│鍾楊貴玉│15/576 │
├─┼────┼─────────┤
│12│王興福 │1/40 │
├─┼────┼─────────┤
│13│王派才 │1/40 │
├─┼────┼─────────┤
│14│宋美瑜 │15/48 │
├─┼────┼─────────┤
│15│王派寶 │1/200 │
├─┼────┼─────────┤
│16│鄒年亮 │4403/76800 │
├─┼────┼─────────┤
│17│鄒年晃 │1171/15360 │
├─┼────┼─────────┤
│18│鄒明翰 │111/7680 │
├─┼────┼─────────┤
│19│黃湘芸 │249/6400 │
├─┼────┼─────────┤
│20│王建中 │1/40 │
├─┼────┼─────────┤
│21│鄒年堯 │347/30000 │
├─┼────┼─────────┤
│22│鄒弘淇 │199/12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