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轉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其中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肆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其 中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肆仟玖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按附表一所示支付 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原告興鳳支庫行員,負責辦理抵押貸款及估價放款業務。詎因私人積 欠大筆債務,為圖自身還債,竟出於故意,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十八名客戶之資料,印章, 偽造各該客戶之借據、取款憑條及本票,偽向原告辦理貸款,並假借如附表 一示他人之帳戶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由被告領取使用之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被告冒用存款戶之名義向原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五千零二十 萬元,扣除被傲前曾清償原告一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元之本金,尚欠 四千九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係銀行係專 供存放款之用,被告係利用貸款戶在原告先前准予核貸之範圍內未全部貸出 之情況下,就餘額冒貸,該款項遭被告冒貸後,原貸款戶或原告無得再貸款 或貸予他人,是請求遭冒貸之本金自遭冒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原告所失利益,應得請求。另原告因被告冒貸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外 人支出訴訟費用,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償付。(二)、對被告主張之抗辯:被告雖抗辯業已將其所有房地供部分清償,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分別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九十五萬元,並分別以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四十六之二號房地及鳳山市○○○段一九三之一一0地行房地為原告設定 抵押擔保。嗣被告於八十五年起即未繳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別為八 十七執字第五八六0號、八十八執字第六二一七號執行,前者執行由原告償 餘額由訴外人汪桂心受償尚度足額,後者現則尚未拍出,所得款項無一抵償 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等十五人署押之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及放 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共十五份,被告巷原告借款之借據二紙、本院執行處八 十七年執字第五八六0號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一七號執行函;因 被告冒貸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等十七人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收據、郵費收 據等訴訟費證明共十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對向原告冒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房子已被原告拍賣,賣多少錢,是 否有抵償本次債務並不清楚。另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應向 被告請求,因原告應未貸出,有無利息及違約金尚是未知數。訴訟費用部分則不 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冒貸致支付金額,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詐欺冒貸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原告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所有房屋已遭原告拍賣,是否已用於清償本次冒貸 之賠償金額不明;又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認為不應在本次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擔任行員之際,因私人積欠大筆債務,為圖自身還債,竟出於 竟出於故意,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盜用十八名客戶之資料,印章,偽造各該客戶之借據、取款憑條及本票, 偽向原告辦理貸款,,並假借他人之帳戶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由被告領取使用 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刑 事確定判決及卷證,經本院調查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偽造洪瑜伯等十八人偽向原告貸款之申請資料,及原告匯款與被告領款資料在卷 足憑,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冒貸之金額本金為四千九百 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洪瑜伯等十五人之授信申請書 、本票、借據、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計十五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業已將其所有房地供部分清償,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分別借 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九十五萬元,並分別以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四十六之二號房地及鳳山市○○○段一九三之一一0地行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擔
保。嗣被告於八十五年起即未繳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別為八十七執字第 五八六0號、八十八執字第六二一七號執行,前者執行由原告償餘額由訴外人汪 桂心受償尚度足額,後者現則尚未拍出,所得款項無一抵償本件請求,並提出被 告借據二紙、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 分抵償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銀行係專供存放款之用,被告係利用貸款戶在原告先前准予核貸之範圍 內未全部貸出之情況下,就餘額冒貸,該款項遭被告冒貸後,原貸款戶或原告無 得再貸款或貸予他人,是請求遭冒貸之本金自遭冒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即屬原告所失利益,應得請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本金是否貸 出尚不確定,如何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可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侵權損害賠償之範圍,雖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必須該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者始 得請求,亦即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範圍,不能使債權人因受侵害反受有超過損 害之利益。本件如附表示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實際上係被告利用貸款戶在原告 先前准予核貸之範圍內未全部貸出之情況下,就餘額冒貸,此為原告所自承,因 此該部分原告是否能順利貸出?貸出是否就會構成遲延與違約均屬未知,況若有 客戶前來借款是否即會用前揭冒貸之款項出借,抑或原告也會用其他準備之金額 出借,此亦屬未定。況該約定利息與違約金,須出於原告與他人間契約始得產生 ,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即會導致有該項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產生。換言之,被告 以冒貸之方法乃在詐取本金,其所導致被告損害者亦僅屬本金部分,不得僅因被 告有偽簽授信契約書予原告,即將該約定書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移作原告之所失利 益,如此原告反因被告之侵權而另受有額外之利益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尚非有據。惟被告詐取原告前揭之本金,將 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筆金錢,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乃屬當然。故被告應自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就本金金額部分得請求法定 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冒貸致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訟,支出 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對如附表二所示十七人訴訟之 訟訟費用收據及購郵證明十七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此部分若無被告偽用他人之名義侵害原告,原告即不致於與附表二之人訴訟請 求,而請訴請求後始知係被告冒貸行為所致,足見該訴訟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行 為所引起,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乃屬正當。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