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胡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莊財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2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就上開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則聲明變更為以105 年12月3 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4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向 伊借款100 萬元、20萬元,共計借款120 萬元,未約定清償 期,而其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2計付,至 2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無約定利率。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 繳息至105 年9 月7 日,之後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分別向其借款100 萬元、20萬元, 共計1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照片、蘆竹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經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 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揭120 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 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4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原 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 款120 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120 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
㈠、兩造間就上開120 萬元借款,因其中100 萬元借款部分既經 約定期限支付,且雙方亦有利率之約定,此由觀諸借據上明 載:「本人莊財壽……向胡春美借100 萬元整……,月息繳 :壹萬陸仟元整(每月7 號繳交),口說無憑,以此借據證 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被告既自105 年10 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中10 0 萬元借款部分,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付息,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㈡、至於兩造間其餘20萬元借款部分,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 11月2 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 個 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5 年12 月2 日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始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中20萬元之借款部分,給付自105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本金12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 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